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告 林福華
林峻立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 林恭記 間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是以之為被告提起訴訟,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恭記提起訴訟,且列 林光復 為法定代理人,依新北市於40年4月9日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固可認為祭祀公業林恭記存在(見本院卷第92頁),惟祭祀公業林恭記於78年間已與祭祀公業林乾記合併,名稱為祭祀公業林乾記、林恭記,復於100年間更正名稱為祭祀公業林乾記,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78年10月6日(七八)北縣店民字第38188號函、100年6月1日新北店民字第100002289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67頁);另祭祀公業林乾記之現任管理人為 林大隆 而非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林光復,有被告答辯狀在卷可查,自難認林光復仍為本件被告之合法管理人。是本件被告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自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載事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並應另補正被告名稱,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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