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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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長指定辯護人鄭仁壽律師被告申祺群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被告 王定堃 選任辯護人 湯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黃紹幃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謝俊賢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葉雲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雲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申祺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
扣案如附表一「申祺群」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定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紹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黃紹幃」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俊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在本案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謝俊賢」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雲長、 鍾典臻 (另行審結)、 呂紹良 (另行審結)、申祺群、王定堃、黃紹幃、謝俊賢等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渠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葉雲長向不特定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載有暗喻販賣毒品之「《嘟嘟好小香腸》24h試吃禮盒1.
0斤500精品禮盒2.2斤1000重裝禮盒4.6斤2000訂購專線:0000000000」、「全新整頓,為保效率品質每班有任何效率和商品問題(每日17:00-23:00)均可由此時段由專人處理」之簡訊,並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毒品時,供不特定人撥打訂購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輪班之人使用,並由輪班之人每次送貨,依購毒者購買金額高低,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每500元抽取100元之對價,而為下列犯行:
㈠、葉雲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件編號2至編號5所示時、地、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件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購毒者。
㈡、葉雲長與呂紹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件編號1、編號19至編號27所示時、地、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件編號1、編號19至編號27所示之購毒者。
㈢、葉雲長、鍾典臻與呂紹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件編號14所示時、地、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件編號14所示之購毒者。
㈣、葉雲長、鍾典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件編號6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時、地、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件編號6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之購毒者。
㈤、葉雲長與申祺群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件編號28至編號33所示時、地、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件編號28至編號33所示之購毒者。
㈥、葉雲長與黃紹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件編號34至編號37所示時、地、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件編號34至編號37所示之購毒者。
㈦、葉雲長與王定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件編號38所示時、地、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件編號38所示之購毒者。
㈧、葉雲長、黃紹幃與謝俊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件編號39所示時、地、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件編號39所示之購毒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葉雲長、申祺群、王定堃、黃紹幃、謝俊賢(下稱被告葉雲長等)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雲長、申祺群、王定堃、黃紹幃、謝俊賢於偵查(見偵卷四第9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91頁、第85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
160頁、本院卷二第34頁)及審理(本院卷四第114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鍾典臻、呂紹良;證人即購毒者 彭重紫 、 游聲晨 、 井議鋒 、 宋柏學 、 李國強 、 田桂貞 、邱瑞文、 秦士璽 、 陳慶杰 、 黃鼎詮 、 蕭懷宣 、 謝席帆 、 黃啟銘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101頁至第
110頁、偵卷二第6頁至第1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反面、偵卷三第4頁至第160頁、偵卷四第1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3頁)大致相符,亦與黃啟銘及宋柏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本院卷四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並有被告葉雲長等與附件所示之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據】欄)在卷可佐,是被告葉雲長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交易數量除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75頁)外,另外經本院認定補充之部分分論如下:
㈠、附件編號8、27部分:經被告葉雲長自承:一般販賣愷他命買方大多是買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頁反面),又經證人田桂貞證述當日確有購買第三級毒品,但忘記數額等語(見偵卷四第52頁),證人謝席帆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有購買毒品,但忘記交易數額等語(見偵卷四第285頁),另有上開田桂貞與 鐘典臻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謝席帆與呂紹良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本院認被告葉雲長及鍾典臻;葉雲長及呂紹良分別於附件編號8、27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1000元之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田桂貞及謝席帆。
㈡、附件編號10、20、28部分:經證人宋柏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每次都會固定以1000元購買愷他命,並且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且此3次交易事實經被告葉雲長、呂紹良、鍾典臻及申祺群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同有上開宋柏學與呂紹良、宋柏學與鍾典臻及宋柏學與申祺群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本院認被告葉雲長及鍾典臻、葉雲長及呂紹良、葉雲長及申祺群分別於附件編號10、20、28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1000元之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宋柏學。
㈢、附件編號32、37部分:經證人黃啟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每次都至少會買2000元的愷他命,大概1點多公克(本院卷四第86頁),且附件編號32、37所示之交易事實經被告葉雲長、申祺群、黃紹幃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同有上開黃啟銘與申祺群、黃啟銘與黃紹幃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本院認被告葉雲長及申祺群;葉雲長及黃紹幃分別於附件編號32、37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2
000元之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予黃啟銘。
㈣、關於附件編號1所列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重覆列於編號1、25,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又關於附件編號13所列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重覆列於編號3、13,此部分亦屬有誤,應逕予更正。
三、又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況且,依後述五所述被告葉雲長與其他共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款項之分配情形,顯足以證明被告葉雲長、申祺群、王定堃、黃紹幃、謝俊賢販賣 上開愷 他命予附件所示之購毒者,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確實有獲取利益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雲長、申祺群、王定堃、黃紹幃、謝俊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雲長、申祺群、王定堃、黃紹幃、謝俊賢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雲長與同案被告呂紹良就附件編號1、編號19至編號27之犯行;被告葉雲長及同案被告鍾典臻及呂紹良,就附件編號14所示之犯行;被告葉雲長及鍾典臻就附件編號6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之犯行;被告葉雲長與申祺群就附件編號28至編號33所示犯行;被告葉雲長與黃紹幃就附件編號34至編號37所示之犯行;被告葉雲長與王定堃就附件編號38所示之犯行;被告葉雲長、黃紹幃與謝俊賢就附件編號39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雲長、申祺群、王定堃、黃紹幃、謝俊賢就附件所載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於不同時間為之,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雲長、申祺群、王定堃、黃紹幃、謝俊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葉雲長、申祺群、王定堃、黃紹幃、謝俊賢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王定堃、謝俊賢為此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實屬不當,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自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王定堃、謝俊賢在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行為時均年方19、20歲年輕識淺、智慮未深,而犯罪後於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定堃、謝俊賢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各僅有1次、其等販售之第三級毒品均為4.6公克,販賣價金為2,000元,金額非鉅,尚屬小額零星販賣,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依上開規定減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本院認依其情狀,爰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予遞減其刑。至被告葉雲長、申祺群、黃紹幃均明知愷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易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猶仍以共犯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危害社會公眾健康,販賣次數達39次、6次、5次,已可認為情節非輕,更助長毒品氾濫,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雲長等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謀生,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被告葉雲長販賣次數達39次、被告申祺群販賣次數為6次、被告王定堃販賣次數為
1次、被告黃紹幃販賣次數為5次、被告謝俊賢販賣次數為
1次而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葉雲長等始終坦承犯行,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葉雲長等共同實行犯行之分工角色、預計獲取之利益範圍,販售毒品之對象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四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及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雲長、申祺群、黃紹幃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謝俊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謝俊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謝俊賢未經許可販賣第三級毒品,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謝俊賢應於本案確定後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王定堃本次雖僅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曾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是已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就供該規定所列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因該條例已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就上開毒品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則就犯罪所得及該條例未規定之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自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㈠、被告葉雲長之部分:查扣案之販毒帳冊1本,係被告葉雲長用以計算本件販賣愷他命之帳冊,另扣案之電子產品(IPHONE6S玫瑰金)(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係被告葉雲長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聯絡購毒者及記帳所用,此經被告葉雲長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9頁反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再者,犯罪所得之部分經被告葉雲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朋分給其他各次參與之共犯之金額為每500元抽100元、1000元抽200元以此類推(見本院卷四第115頁反面),是除共同販賣之人抽取利潤後其餘販毒所得應係由被告葉雲長取得,以此計算被告葉雲長就本件39次犯罪行為可獲利34800元,與被告葉雲長坦認扣得之3萬6800元係販毒所得大致相符,依照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應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48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至於超過上開犯罪所得之查扣現金餘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共計0.6公克,驗後毛重共計0.5957公克),經送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而用以包裝上開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申祺群之部分:扣案之電子產品(三星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係被告申祺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聯絡購毒者所用,此經被告申祺群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10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又被告申祺群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犯罪所得部分同葉雲長所述每500元抽1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
5頁反面),被告申祺群共6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販售總額為6000元,是其因抽成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共12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定堃之部分;被告王定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犯罪所得部分同葉雲長所述每500元抽1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頁反面),又被告王定堃本件所為共1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販售總額為2000元,是其因抽成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共4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黃紹幃之部分:扣案之電子產品(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及IPHONE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均係被告黃紹幃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聯絡購毒者所用,此經被告黃紹幃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10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毛重共計17.3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7.3577公克),經送檢驗,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而用以包裝上開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黃紹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犯罪所得部分同葉雲長所述每500元抽1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15頁反面),又被告黃紹幃本件共5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販售總額為10000元,是其因抽成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謝俊賢之部分:扣案之電子產品(HTC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
M卡1張)1支,係被告謝俊賢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聯絡購毒者所用,此經被告謝俊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10頁反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被告謝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犯罪所得部分同葉雲長所述每500元抽1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頁反面),又被告謝俊賢本件所為共1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販售總額為2000元,是其因抽成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共4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雲長與共犯鍾典臻、呂紹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渠等竟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葉雲長向不特定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載有暗喻販賣毒品之「《嘟嘟好小香腸》24h試吃禮盒1.0斤500精品禮盒2.2斤1000重裝禮盒4.6斤2000訂購專線:0000000000」、「全新整頓,為保效率品質每班有任何效率和商品問題(每日17:00-23:
00)均可由此時段由專人處理」之簡訊,並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毒品時,供不特定人撥打訂購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輪班之人使用,並由輪班之人每次送貨,依購毒者購買金額高低,分別取得每500元抽取100元之對價,分別為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編號2、16、27(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葉雲長另涉犯此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乃係為避免偵審實務運作過於依賴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並防止被告或共犯虛偽自白造成誤判,為貫徹此一立法本旨,縱使被告及共犯均已自白犯罪,法院仍應調查自白以外之其他事證,以察其等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如附表二所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6、27販賣愷他命予 游聲興 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雲長涉嫌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係以葉雲長、呂紹良、鍾典臻與游聲興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6頁反面、第121頁、偵卷二第29頁)及被告葉雲長之自白及共犯呂紹良、鍾典臻之證詞為據。
㈡、訊據被告 葉雲良 固坦承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其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查上開附表二所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6、27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見偵卷一第26頁反面)
A:你家有喝的嗎?有飲料嗎
B:有啊
A:你到我家,我差不多十分到家
B:好拜拜
B:你到了嗎
A:要過去了,你要幾瓶飲料
B:一瓶就好
B:你到了ㄇ
A:等我一下剛再交班
A:我在一個紅綠燈就到囉
B:好,快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見偵卷一第121頁)
B:有空了ㄇ
A:有啊
B:會不會很毛啊
A:不會
B:確定,很毛我找你喔
A:你說甚麼很忙
B:很毛
A:跟上個差不多
B:確定
A:這個比較順的感覺
B:確定吼,你過來,到我家
A:2分鐘就到了你出來
A:我到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見偵卷二第29頁)
B:你到我家路口
A:好,要等我一下,我要回去拿一下東西
B:大概多久
A:15分鐘左右
B:還是你在哪,我去找你好了
A:龍潭國小
B:你很快到嗎
A:現在回去了
B:多久
A:10分鐘
B:那你還是到我家路口
B:你到哪了?
A:85度C了,你先出來我要到了
A:我到了
B:你開車是嗎
A:對」。經查,檢察官所指購毒者游聲興並未曾於偵查中作證,則上開通話一方是否確為游聲興,已屬有疑。況且,上開對話內容均無法特定被告葉雲長、呂紹良、鍾典臻與游聲興間是否確有何毒品交易及其交易內容為何,是本院認此一通訊監察內容無從補強被告葉雲長之自白及共犯呂紹良、鍾典臻之證詞,是尚不能以被告葉雲長及共犯呂紹良、鍾典臻無補強其真實性之自白與證詞而認定被告葉雲長上開罪行。
㈢、基上,被告葉雲長雖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然證人游聲興既未曾到庭證述各次交易經過,又通訊監察譯文及共犯呂紹良、鍾典臻證詞尚不足補強起訴書所載之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葉雲長有上開行為,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葉雲長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起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附表一
┌───────────────────────────────────┐│葉雲長│├──┬──────────┬──────────┬──────────┤│編號│品項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清單卷頁│├──┼──────────┼──────────┼──────────┤│1.│贓款(新臺幣)34,800│所有人均為葉雲長│105原訴27卷一,P66│││元│││├──┼──────────┤│││2│販毒帳冊1本│││├──┼──────────┤│││3│電子產品(IPHONE6S│││││玫瑰金)(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4│愷他命(驗後含袋重│││││0.5957公克)1包│││└──┴──────────┴──────────┴──────────┘┌───────────────────────────────────┐│申祺群│├──┬──────────┬──────────┬──────────┤│編號│品項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清單卷頁│├──┼──────────┼──────────┼──────────┤│1│電子產品(三星黑色手│所有人均為申祺群│105原訴27卷一,P70│││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82│││││-000000SIM卡1張)│││││1支│││└──┴──────────┴──────────┴──────────┘┌───────────────────────────────────┐│黃紹幃│├──┬──────────┬──────────┬──────────┤│編號│品項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清單卷頁│├──┼──────────┼──────────┼──────────┤│1│電子產品(黑色手機)│所有人均為黃紹幃│105原訴27卷一,P68│││(IMEI:│││││000000000000000)1│││││支│││├──┼──────────┤│││2│電子產品(IPHONE白色│││││手機)(左下角微裂)│││││(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3│愷他命(驗後含袋重│││││17.3577公克)5包│││└──┴──────────┴──────────┴──────────┘┌───────────────────────────────────┐│謝俊賢│├──┬──────────┬──────────┬──────────┤│編號│品項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清單卷頁│├──┼──────────┼──────────┼──────────┤│1│電子產品(HTC白色手│所有人均為謝俊賢│105原訴27卷一,P71│││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附表二┌───┬─────┬───┬─────┬────┬─────┬────┬────┐│原起訴│販毒公線│被告姓│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重量││書編號││名│││││金額│├───┼─────┼───┼─────┼────┼─────┼────┼────┤│2│0000000000│葉雲長│游聲興│105.1.19│游男住處附│愷他命│不詳││││呂紹良││10:30│近(桃園市│││││││││龍潭區中山│││││││││里中正路梨│││││││││園巷7)│││├───┼─────┼───┼─────┼────┼─────┼────┼────┤│16│0000000000│葉雲長│游聲興│105.1.19│游男住處附│愷他命│1 小包 ,││││鍾典臻││05:47│近(桃園市││1000元│││││││龍潭區中山│││││││││里中正路梨│││││││││園巷7)│││├───┼─────┼───┼─────┼────┼─────┼────┼────┤│27│0000000000│葉雲長│游聲興│105.1.18│游男住處附│愷他命│不詳││││呂紹良││18:52│近(桃園市│││││││││龍潭區中山│││││││││里中正路梨│││││││││園巷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