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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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市區道路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10號原告升鴻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台內訴字第09400070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於臺中市○○路○段○○○○號、208號及福星路78號等3處,挖掘施設管線後,柏油面層未壓實整平,經被告機關道路巡察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查報,於94年8月1日上午11時30分,將臺中市道路挖掘違規作業改善通知單傳真至原告,請於94年8月3日17時前改善完竣,並於翌日攜帶臺中市道路挖掘違規作業改善通知單及改善完竣相片至被告機關銷案,逾期將依規定查處。被告機關再於94年8月3日以府建養字第0940138731號函檢送「臺中市道路挖掘違規作業改善通知單(編號:00-000-000)」予原告,原告雖於期限內修復,並於限期內檢送改善後相片至被告機關銷案,惟經被告巡察員前往查證,修復未完善,被告認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以94年8月24日府建養字第0940152266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作適當處分。(二)退還原告罰鍰3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起訴意旨略以:
(一)市區道路條例由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修正部分法源,未經立法院三讀及總統公布實施,修法程序不完備,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
(二)原告與被告間訂有「臺中市政府94年度臺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第二工區)」之合約,約定施工品質不符合規定時,可扣留工程款之罰則,而未另訂罰鍰,故本件係屬民事案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被告卻另裁罰原告30,000元,於法不符,請退還原告已繳納之30,000元罰鍰。
(三)本件系爭道路路段施工後,原告有壓實整平,只是壓得不好而未符合規定,改善後也有照相,僅因天氣不好,致使相片曝光而沒有拍好,後來有再補提相關相片,被告便認為已逾期而裁罰。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起訴主張市區道路條例由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修正部分,未經立法院三讀及總統公布實施,修法不完備部分,經查該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491號令公布。
(二)合同與公法不相牴觸,並非未訂罰鍰,就不受行政法的處罰,原告亦不否認於臺中市○○路○段○○○○號、208號及福星路78號等3處,挖掘施設管線後,柏油面層未壓實整平,被告係因原告逾越改善期限而仍未改善完成,方以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定裁處30,000元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四、經查:市區道路條例於93年1月7日總統令增訂公布第33-1條,並修正第2、3、9、23、27及32-34條條文。並於同年5月28日由行政院令發布第2、3、9、23、27、32-34條定自94年1月1日施行。原告主張該條例未經立法院三讀及總統公布實施云云,自有誤會。次查原告與被告間雖訂有「台中市政府94年度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第二工區)」之合約,合約內亦訂有違約可扣留工程款之情形,惟原告就上開道路挖補工程,於挖掘施設管線後,並未就柏油面層壓實整平施設完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經被告定期改善,仍逾越期限未改善完成,被告認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處3萬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不能以兩造訂有合同,即不受該市區道路條例之規範。原告主張被告可依合同扣留工程款,不受罰鍰之處分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退還罰鍰3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案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第一庭法官簡朝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李述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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