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9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979號原告甲○○○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農訴字第09301297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宜蘭縣○○鄉○○段○○○○號私有土地內堆積土石,違規面積約50平方公尺,經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於民國93年2月18日查報,案經被告於93年3月26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現場勘查屬實,爰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並限令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擅自於宜蘭縣○○鄉○○段○○○號私有地堆積土
石,違規面積約50平方公尺,爰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惟查被告所指違規堆積土石50平方公尺,並非原告堆積所為;是因緊鄰之台七省公路,近年來經常在該路段發生零星土石崩落,為搶救通路,經年傾倒累積而成,決非原告以故意的行為自行自外運土而來,今年2、3月間因堆積已幾與路面等高。因原告為一介無知原住民,思想單純,諸法皆空,遂以私有之意,將區區的地平表面整平之後放兩支貨櫃,以為執行農務之農機具存放與農耕之餘休息之用,決無農事以外的用途。詎被告竟片面認定為在私有地內堆基土石,而裁定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的行為。而決定機關不察事實曲直與緣由,亦援引被告之裁定訴願駁回,原告對此草率判定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給予公平處斷。
㈡本案所揭於宜蘭縣○○鄉○○段○○○○號私有土地,緊鄰於
台七省公路邊,該路段附近土質破碎鬆軟,每遇大雨或颱風過境,時有土石零星崩落情形,因此經常影響往來人車安全,遂以公益與交通暢通之需,往往以搶修之權宜措施,同意施工單位就地傾倒土石,因而被告就任意指摘違法堆積土石顯屬不當。應請審酌情節與動機,是否出自於蓄意違法或因公益之緊急措施而為。謹此請求鈞長明察秋毫給予原告公平處斷,判決如聲明所示,莫銘感荷是祈。
乙、被告主張:㈠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四、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即擅自於山坡地範圍內堆積土石,經被告於93年3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
被告以其違反前揭法令規定,處以6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㈡「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明定,原告以其子( 李培才 )之名義取得梵梵段314地號之讓渡書,並提供該地堆積土石,原告前揭行為,已涉及對該地之經營與使用,自為本案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後始得施作。再者,原告於93年3月26日現場會勘時,即坦承係其同意該地供堆積土石以利使用,顯該堆積土石之行為有其目的,亦非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他人濫倒廢棄土石;另原告雖稱該土石並非原告本人所堆積,惟該堆積土石之行為係經原告同意始得進行,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自當負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是以本案以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即擅自於山坡地範圍內堆積土石,並據以處分6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且不因原告所陳之不諳法令規定或係供公益使用而免罰。
㈢綜上所陳,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敬請駁回,以維法紀。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同法第3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之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宜蘭縣○○鄉○○段○○○○號私有土地內堆積土石,違規面積約50平方公尺,被告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並限令改正。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宜
蘭縣○○鄉○○段○○○○號私有土地內堆積土石,違規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事實,有被告所屬農業局於93年3月26日會同大同鄉公所人員及原告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四張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㈡依上開93年3月26日會勘紀錄對於現場情形記載:「現○○
○鄉○○段○○○○號土地已堆置棄土方,該土方長約10公尺、寬約5公尺、高約7公尺」等語。又「該地號於多年前由土地所有權人 廖阿鍛 協議同意過戶本人,近幾年台七甲省道零星崩落土堆同意堆置於梵梵段314地號土地以利使用,因不諳法令規定,倘已違反法令規定,將配合改正及按規定申辦相關事宜」等語,復為原告於會勘時表示之意見並簽名在案。縱依被告所屬農業局復於93年7月8日會同大同鄉公所人員及原告,再度會勘現場時,原告雖已將現場土石清理完竣,二隻貨櫃已遷走,惟仍無礙於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是原告以原告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並限令改正,依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其不知違法乙節,查被告為加強該縣大同鄉於山
坡地開發申請手續及防災應變能力之認知,先後於92年6月22日、6月29日、7月13日.17月20日及7月27日計五次,於大同鄉鄉鄉民從事禮拜時,派員假各部落之教會辦理宣導水土保持事宜,有被告92年度「水土保持教育與宣導計畫」執行情形及成果報告表一份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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