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44號),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2月23日因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並不得任意持有、施用、轉讓,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2日18時起,迄同年3月6日20時,連續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3、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等處所,轉讓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 張憲賓林世財 二人施用,嗣於94年1月13日、94年3月9日,警方分持搜索票至上開張憲賓、林世財所居住之處所搜索,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憲賓、林世財施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林世財、張憲賓於偵查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安非他命可證,又證人張憲賓、林世財二人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9日及3月21日之濫用藥物驗報告可稽,足可佐證證人確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綜合上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行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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