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事由,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 朱春蘭 (已確定)於民國91年
7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上訴人核發之萬事達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上訴人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9
29%計付利息,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後,未依約付款,至93年12月15日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20,263元(其中本金114,611元,利息56,52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求命判決被上訴人與朱春蘭連帶給付120,263元,及其中114,611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263元,及其中114,611元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朱春蘭於91年7月15日與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上訴人核發之系爭信用卡使用,系爭信用卡至92年12月15日止積欠120,26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堪信為真。經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上方記載:「本人同意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間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時,即已同意對於正卡持卡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復未曾終止系爭信用卡契約,則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正卡持卡人之消費,即無不合。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263元,及其中114,611元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遽捨契約約定,別事探究當事人之真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吳素勤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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