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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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9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8日起至94年5月28日止,約定利息週年利率3%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1,000,000元。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漢昌公司自93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到期,尚積欠原告53,0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另被告丙○○於93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自93年9月16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在5,000,000元借款額度內,得循環使用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6.5%計算,按月計付,借款於94年9月16日清償,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丙○○自93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5,000,000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被告漢昌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連帶保證書一份、週轉金放款契約書一份、撥款契約書一份及帳務資料二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漢昌公司確積欠原告53,0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另被告丙○○積欠原告週轉金借款5,000,000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53,0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5,000,000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1項但書、第2項。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