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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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崑隆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 律師
張崇哲 律師 張績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淑芬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莊惠祺 律師 張繼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1、37號、99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崑隆、張淑芬部分均撤銷。
林崑隆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新臺幣壹仟元與張淑芬、 林榮輝 連帶沒收。
張淑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扣案新臺幣壹仟元與林崑隆、林榮輝連帶沒收。
事實
一、林崑隆與其妻張淑芬、友人林榮輝(其所犯投票行賄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均為第16屆南投縣 鹿谷 鄉鄉長選舉登記第1號候選人 葉瑞鐘 之支持者,為使葉瑞鐘順利當選,欲以每1投票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行賄,林崑隆乃先於民國98年11月下旬撥打電話予林榮輝,要求林榮輝代為向居住於鹿谷鄉鹿谷村林榮輝住處附近之選舉權人買票,再由張淑芬於同年12月2日9時58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榮輝約定見面之地點後,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鹿谷鄉興農巷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7,000元予林榮輝,委由林榮輝交付予鹿谷鄉鹿谷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作為其他有投票權人於前開鄉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葉瑞鐘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林崑隆、張淑芬與林榮輝即共同基於接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明知 黃添丁黃添根黃曾鬆阮汶玲黃東印黃東仁邱吉次黃宗化謝穛惠林忠叡蔡中良 、張 秋霞張志寬 均為對上開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竟由林榮輝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11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黃添丁等11人,囑咐黃添丁等11人於前開鄉長選舉投票時,黃添丁等11人及其等各該家中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應投票予葉瑞鐘,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黃添丁等11人分別收受前開賄款後,乃允諾投票予葉瑞鐘(黃添丁等11人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4,000元予 張秋霞 ,其中3,000元約定為張秋霞於前開鄉長選舉投票時,張秋霞及其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3票)應投票予葉瑞鐘之賄賂,其餘1,000元則委由張秋霞交付予其有投票權之弟張志寬,作為張志寬投票予葉瑞鐘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張秋霞收受前開賄款後,乃允諾投票予葉瑞鐘(張秋霞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與林榮輝、林崑隆、張淑芬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張秋霞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將林榮輝所交付之1,000元賄賂轉交予張志寬(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張志寬於上開鄉長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葉瑞鐘,而對張志寬行求賄賂,惟張志寬並無收受該1,000元賄賂之意,乃即持前開1,000元賄賂前往林榮輝位於○○鄉○○路101之5號之住處,將該1,000元賄賂交還予林榮輝不知情之妻 陳春蓉 。嗣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循線查獲,林榮輝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12所示黃添丁等12人所提出之賄款,及張志寬退還予林榮輝之賄款1,000元。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或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輝於98年12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崑隆、張淑芬等人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陳述與其在原審證述之內容固有歧異,然與其在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縱證人林榮輝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上開陳述足供作為被告林崑隆、張淑芬等人犯罪之證明,惟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不符,故難認有法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檢察官訊問證人時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同案被告林榮輝於98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崑隆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偵訊過程雖有以錄音筆錄音,惟並無錄音檔可供勘驗,業據負責製作偵訊筆錄之檢察事務官王振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是縱可認無錄音。然林榮輝於該次偵訊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依上開說明,仍難以其偵訊所為之陳述未經全程錄音、錄影而指為違法。被告林崑隆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林榮輝之上開偵訊筆錄既查無錄音光碟,即與未經錄音相同,而應排除此部分偵訊筆錄為證據云云,尚非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可資)。本案證人林榮輝於98年12月4日、同年月11日、99年1月15日各次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崑隆、張淑芬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證人林榮輝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經被告林崑隆、張淑芬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證人林榮輝之上開各次偵訊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林崑隆、張淑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該證人之上開偵訊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證人林榮輝於上開各次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黃添丁、黃添根、黃曾鬆、阮汶玲、黃東印、黃東仁、邱吉次、黃宗化、謝穛惠、林忠叡、蔡中良、張秋霞、張志寬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林崑隆、張淑芬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黃添丁、黃添根、黃曾鬆、阮汶玲、黃東印、黃東仁、邱吉次、黃宗化、謝穛惠、林忠叡、蔡中良、張秋霞、張志寬於警詢時、證人張秋霞、張志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崑隆、張淑芬、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關於被告張淑芬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淑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及證人黃添丁、黃添根、阮汶玲、黃曾鬆、黃東印、黃東仁、邱吉次、黃宗化、張秋霞、謝穛惠、林忠叡、蔡中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又證人黃宗化、謝穛惠並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被告林榮輝於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時、地 向渠 等交付賄賂,約為投票予葉瑞鐘之一定行使之情,均大致相符(見選他字卷第16~17、24~27、30~32、40~42、45~47、55~56、
60~62、69~71、74~76、84~85、89~91、100~101、
105~107、115~116、120~122、131~133、136~138、
147~149、152~154、164~166、169~171、181~183、186~188、196~198頁、原審卷第181~182、183~185頁);且張秋霞受被告林榮輝所託將1,000元賄款轉交予張志寬,而經張志寬退還予被告林榮輝之情,並經證人張志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姊張秋霞有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交付1,000元賄賂,表示係林榮輝拿來,要求其投票予1號鄉長候選人葉瑞鐘,其即將該賄賂持往被告林榮輝住處退還,並表示其不願收受之意等情明確(見選偵31號卷第201頁、原審卷第177~180頁);證人張秋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98年12月2日我回家的路上遇到林榮輝,與林榮輝一起回我家,他拿4,000元放在我家桌上,並表示投給1號,隔了10、20分鐘張志寬回家,我就拿1,000元給張志寬,向張志寬表示這是買票的錢,張志寬聽了就拿回去退還1,000元等語綦詳(見選偵31號卷第200~201頁);證人即被告林榮輝之妻陳春蓉於偵訊時亦證稱張志寬確有於98年12月初某中午持1,000元至其住處之情屬實(見選偵31號卷第182頁);證人黃添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則證稱:98年12月2日11時許,我看到張志寬拿錢去退還林榮輝,張志寬向我表示他在公所上班,不能收錢,所以才退還林榮輝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7、25~26頁、選偵31號卷第182頁)。
另葉瑞鐘為第16屆南投縣鹿谷鄉鄉長候選人,而證人即附表所列受賄人黃添丁等13人均係第16屆南投縣鹿谷鄉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即有投票權人),此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3月1日投選一字第0991100249號函附98年南投縣鹿谷鄉鄉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及鹿谷鄉鹿谷村(第280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63頁)。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13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2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選他字卷第18~22、33~38、48~53、63~68、77~82、93~98、108~113、124~129、140~145、156~161、173~178、189~
194、205~206頁、選偵31號卷第91、194、195、19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12賄賂金額欄所示黃添丁等12人分別收受之賄款、張志寬退還予林榮輝之1,000元賄款 可佐 ,足認被告張淑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 林崑隆固 坦承為第16屆南投縣鹿谷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葉瑞鐘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為葉瑞鐘之支持者,持用以其妻張淑芬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曾於98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榮輝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與林榮輝只是單純的鄉民與鄉民代表的關係,平常沒有什麼往來,我打電話給林榮輝,是向他拉票,請他支持葉瑞鐘,有一次請他幫忙注意對手有無賄選,其他沒有請林榮輝協助競選事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榮輝乃受被告林崑隆之委託為鄉長候選人葉瑞鐘賄選
,再由被告林崑隆之妻即被告張淑芬交付賄款27,000元後,為前揭投票行賄犯行之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榮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林崑隆於98年11月間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麻煩附近鄰居請我幫幫忙,叫我幫他買票」、「98年12月2日早上,張淑芬打電話叫我去興農巷路口,我走過去那裡,張淑芬拿錢給我,她說這個你知道,我說我知道,我就把錢拿走,馬上去發」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其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你怎麼知道要去拿27,000元來買票?)大約上星期林崑隆打電話給我,他說麻煩我一下,之後於
12月2日上午,林崑隆的太太張淑芬就打電話給我說「你來一下」,我就與她約在興農巷路口,張淑芬到場就表示「有27,000元,你拿去鄰居那邊發一發」,我知道林崑隆是葉瑞鐘競選團隊人員,所以張淑芬拿錢給我,我就知道這是葉瑞鐘的錢,要我去買票,事實就是這樣等語明確(見選他字卷第11~13頁),並有證人林榮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選偵31號卷第4~25頁)。
㈡證人林榮輝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林崑隆
在電話中沒有跟我說什麼,他說麻煩我一下,是叫我幫忙,不可能在電話中明白的說買票,也沒有當面跟我說要幫忙買票,因為當時離選舉還太早,也不知道要買票,張淑芬拿錢給我時,沒有說這是要買票的 錢云云 (見原審卷第187~18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淑芬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崑隆不知道我於98年12月2日拿27,000元給林榮輝,我沒有擔任葉瑞鐘競選總部的人員,我拿27,000元給林榮輝買票的事,沒有跟林崑隆商量,27,000元是平常的家用金,我沒有用過自己的行動電話與林榮輝聯絡,我經過林榮輝家時,有跟他說要幫忙買票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11~219頁)。惟被告張淑芬既非葉瑞鐘之助選員,亦未見其提及葉瑞鐘對其有何貢獻或其當選對其有何益處等情,則其豈可能甘冒觸犯投票行賄罪責之風險,獨自以其家用金為葉瑞鐘買票?而證人林榮輝於偵訊及原審均未曾表示證人張淑芬有何事先囑託其代為買票之情,證人張淑芬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曾提及其於98年12月2日前即已先至林榮輝住處囑託林榮輝代為買票賄選之情,是其在證人林榮輝證述與其幾無電話聯絡後,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之前經過林榮輝住處時,即曾囑託林榮輝代為買票等語,其真實性洵為可疑。再參以證人林榮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張淑芬平常沒有交往,只是生意上往來,平常跟我聯絡的是林崑隆,不是張淑芬,我跟張淑芬沒有什麼話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4~196頁),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多次提及被告張淑芬時,亦均係以「林崑隆的太太」稱之,被告張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與林榮輝間並無特別私交(見原審卷第212頁);反觀被告林崑隆於前開鄉長選舉期間,曾多次撥打電話予林榮輝,要求林榮輝注意葉瑞鐘之競選對手有無賄選,嗣林榮輝於98年12月4日早上,接獲通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前,被告林崑隆又撥打電話予林榮輝,確認林榮輝是否為警傳喚等情,業據證人林榮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選偵31號卷第183頁、原審卷第186~187、193~196頁),而被告林崑隆亦自承有委請證人林榮輝注意葉瑞鐘之競選對手有無賄選,及於98年12月4日早上撥打電話詢問證人林榮輝關於警詢之事(見原審卷第75頁);且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證人林榮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確曾多次與被告林崑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被告林崑隆於其妻張淑芬將賄款27,000元交予證人林榮輝發放之98年12月2日當天15時4分許,並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林榮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98年12月3日晚上迄98年12月4日上午,被告林崑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榮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更有頻繁相互聯絡之情形。由此可見證人張淑芬與林榮輝間僅為泛泛之交,除生意往來外並無交往,反而係被告林崑隆與證人林榮輝於前開鄉長選舉期間屢有就選舉事宜相互聯絡之情形,彼此往來密切,而投票行賄罪乃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行賄者為免事跡敗露,共犯彼此間必為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者,證人張淑芬證稱其乃以其個人家用金供作賄選款項,未經徵求其夫林崑隆之同意,即自行委託一僅有生意往來之人代為發放賄款,實與常情有違;且若本案僅係證人張淑芬個人委託證人林榮輝為葉瑞鐘賄選,被告林崑隆對此事毫無所悉,被告林崑隆亦未曾因此事與證人林榮輝聯繫,被告林崑隆當無於獲悉證人林榮輝遭警傳訊時,立即與林榮輝聯絡確認之理,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林崑隆確有委託證人林榮輝代為買票,再由其妻即被告張淑芬將買票之賄款交予證人林榮輝進行買票。是被告林崑隆與被告張淑芬、證人林榮輝當有本案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證人張淑芬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林崑隆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林榮輝除於偵訊時業證稱被告林崑隆已事先以電話囑其代為行賄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林崑隆於98年11月間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麻煩附近鄰居請我幫幫忙,叫我幫他買票,我發完賄款後,林崑隆有表示另1個候選人買票的錢是多少,看有沒有比我們的多等語明確;惟觀諸證人林榮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過程,其雖否認被告林崑隆有直接囑託其代為買票賄選之情,然經詢以被告林崑隆與其電話聯絡之談話內容,其屢以「沒有印象」、「沒有跟我說什麼」、「應該沒有說什麼」、「我不知道什麼事」等語含糊帶過,復證稱被告林崑隆於98年12月2日並未與其電話聯絡云云,嗣經提示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後,其又稱「我忘記了」、「應該也差不多」、「我一直拒絕林崑隆」、「我知道林崑隆要我幫忙買票」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僅內容含糊,前後反覆不一,復有為迴護被告林崑隆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顯見證人林榮輝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林崑隆之詞,並無足採。
㈢被告林崑隆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榮輝到庭就證
人林榮輝收受賄款前,有無與林崑隆、張淑芬聯繫?聯繫內容為何?等事項作證。然證人林榮輝就上開待證事項,業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並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林崑隆之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因認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林崑隆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南投縣調查站於化名「 林谷 」之人檢舉本案後,調查期間有無實施監聽?惟依本案卷內現存跡證,並無任何南投縣調查站有實施本案監聽之蛛絲馬跡,且本案判斷並未採證任何監聽資料,至此被告林崑隆有本件投票行賄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亦認無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崑隆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崑隆、張淑芬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且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係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如有投票權之人,意在檢舉對方犯罪,因而配合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蒐證,虛予收受,以求人贓俱獲,該檢舉人既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則行為人即無從成立交付賄賂罪。本件檢舉人甲並無收受賄賂之意,並旋即持該500元鈔及收受之文宣資料轉向警方檢舉,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林榮輝雖已委由張秋霞將1,000元賄賂交予證人張志寬,惟證人張志寬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故旋即持該賄賂前往同案被告林榮輝住處,退還予同案被告林榮輝之情,業經證人張志寬、張秋霞、陳春蓉、黃添丁分別證述如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案被告林榮輝所為尚不成立交付賄賂罪。
㈡核被告林崑隆、張淑芬如附表編號1~12部分所為,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渠等如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崑隆等人如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亦係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被告林崑隆、張淑芬對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人於行求賄賂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崑隆、張淑芬所為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
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崑隆、張淑芬與同案被告林榮輝間就渠等向如附表所示黃添丁等13人賄選之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3部分並與張秋霞間,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林崑隆、張淑芬與同案被告林榮輝主觀上基於使第16屆南投縣鹿谷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葉瑞鐘當選之單一犯意,由同案被告林榮輝於99年
12月2日當日,在鹿谷鄉鹿谷村之密切接近地點,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僅有行為階段之不同,皆為對同次選舉投票行賄之行為則無二致,渠等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包括一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起稱林榮輝行賄對象、時間、地點可以切割,應分論併罰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張淑芬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被告林崑隆之妻,然非鹿谷鄉長候選人葉瑞鐘之助選員,僅因其夫即被告林崑隆係葉瑞鐘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而於被告林崑隆委託同案被告林榮輝代為買票後,一時失慮,出面將賄款轉交予同案被告林榮輝,以進行買票,依其情形,顯然其於本案投票行賄犯罪中,既非居於主導者及實際買票者等角色,衡情其涉案情節尚屬輕微,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倘因此令其擔負此重罪刑責,不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縱科以上開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林崑隆身為鹿谷鄉鄉民代表,亦為葉瑞鐘之競選幹部,竟不思清白助選,樹立民主政治之典範,為圖使葉瑞鐘當選而實行買票,其行為誠屬可議,而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林崑隆、張淑芬二人所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林崑隆部分,仍據無證據能力之證人林榮輝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及就被告張淑芬部分未詳加審酌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被告林崑隆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被告張淑芬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不當,則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崑隆、張淑芬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林崑隆身為鹿谷鄉鄉民代表,竟不思端正選風樹立民主典範,委託同案被告林榮輝代為出面買票助選,其行為誠可非難。被告張淑芬將買票錢交付林榮輝,使同案被告林榮輝得以遂行買票,亦非可取。及被告張淑芬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林崑隆則始終飾詞狡卸,未見悔意及渠等之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張淑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其現有正當工作,家裡有重度殘障的婆婆及兩名尚未成年仍在就學之子女,業據其提出國立鳳凰谷鳥園99年12月22日國鳥秘字第0990002613號函、林張釵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張淑芬緩刑4年,並斟酌其犯罪參與情節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淑芬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6萬元,用啟自新。
七、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崑隆、張淑芬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褫奪公權6年、4年。
八、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黃添丁等12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12賄賂金額欄所示之賄款,均係由同案被告林榮輝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黃添丁等12人,而經黃添丁等12人收受,業據證人黃添丁、黃添根、阮汶玲、黃曾鬆、黃東印、黃東仁、邱吉次、黃宗化、張秋霞、謝穛惠、林忠叡、蔡中良證述明確,即屬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人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揆諸前開說明,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被告林崑隆、張淑芬與同案被告林榮輝用以向張志寬行求之賄賂1,000元,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本件證人張志寬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業如前述,並不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是被告等人交付予證人張志寬之賂賂自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仍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受賄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賄賂金額│備註││││││(新臺幣)││├──┼────┼────────┼────────────┼─────┼─────┤│1│黃添丁│98年12月2日10時│黃添丁位於鹿谷鄉鹿谷 村興 │1,000元│1票││││10分許│農巷5號之住處│(已扣案)││├──┼────┼────────┼────────────┼─────┼─────┤│2│黃添根│98年12月2日10時│同上│1,000元│1票││││10分許││(已扣案)││├──┼────┼────────┼────────────┼─────┼─────┤│3│黃曾鬆│98年12月2日10時│同上│1,000元│1票││││10分許││(已扣案)││├──┼────┼────────┼────────────┼─────┼─────┤│4│阮汶玲│98年12月2日10時│同上│1,000元│1票││││10分許││(已扣案)││├──┼────┼────────┼────────────┼─────┼─────┤│5│黃東仁│98年12月2日12時│黃東仁位於鹿谷鄉 鹿谷村興 │6,000元│6票││││許│農巷2號之住處│(已扣案)││├──┼────┼────────┼────────────┼─────┼─────┤│6│黃東印│98年12月2日12時│黃東印位於鹿谷鄉鹿谷村興│4,000元│4票││││許│農巷2-1號之住處│(已扣案)││├──┼────┼────────┼────────────┼─────┼─────┤│7│林忠叡│98年12月2日12時│林忠叡位於鹿谷鄉鹿谷 村仁 │2,000元│2票││││許│ 義路 96-20號之住處│(已扣案)││├──┼────┼────────┼────────────┼─────┼─────┤│8│謝穛惠│98年12月2日15時│謝穛惠位於鹿谷鄉鹿谷村興│2,000元│2票││││許│農巷21-1號之住處│(已扣案)││├──┼────┼────────┼────────────┼─────┼─────┤│9│黃宗化│98年12月2日19時│黃宗化位於鹿谷鄉鹿谷村興│2,000元│2票││││許│農巷6號之住處│(已扣案)││├──┼────┼────────┼────────────┼─────┼─────┤│10│邱吉次│98年12月2日21時│邱吉次位於鹿谷鄉鹿谷村仁│2,000元│2票││││許│義路101-2號之住處│(已扣案)││├──┼────┼────────┼────────────┼─────┼─────┤│11│蔡中良│98年12月2日20時│林榮輝位於鹿谷鄉鹿谷村興│1,000元│1票││││10分許│農巷101-5號之住處│(已扣案)││├──┼────┼────────┼────────────┼─────┼─────┤│12│張秋霞│98年12月2日10時│張秋霞位於鹿谷鄉鹿谷村仁│3,000元│3票││││40分許│義路104號之住處│(已扣案)││├──┼────┼────────┼────────────┼─────┼─────┤│13│張志寬│98年12月2日11時│同上│1,000元│1票,由張││││許││(已扣案)│秋霞交付賄│││││││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林崑隆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張績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張淑芬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
莊惠祺律師張繼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1、37號、99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崑隆、張淑芬部分均撤銷。
林崑隆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新臺幣壹仟元與張淑芬、林榮輝連帶沒收。
張淑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扣案新臺幣壹仟元與林崑隆、林榮輝連帶沒收。
事實
一、林崑隆與其妻張淑芬、友人林榮輝(其所犯投票行賄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均為第16屆南投縣鹿谷鄉鄉長選舉登記第1號候選人葉瑞鐘之支持者,為使葉瑞鐘順利當選,欲以每1投票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行賄,林崑隆乃先於民國98年11月下旬撥打電話予林榮輝,要求林榮輝代為向居住於鹿谷鄉鹿谷村林榮輝住處附近之選舉權人買票,再由張淑芬於同年12月2日9時58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榮輝約定見面之地點後,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鹿谷鄉興農巷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7,000元予林榮輝,委由林榮輝交付予鹿谷鄉鹿谷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作為其他有投票權人於前開鄉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葉瑞鐘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林崑隆、張淑芬與林榮輝即共同基於接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明知黃添丁、黃添根、黃曾鬆、阮汶玲、黃東印、黃東仁、邱吉次、黃宗化、謝穛惠、林忠叡、蔡中良、張秋霞、張志寬均為對上開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竟由林榮輝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11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黃添丁等11人,囑咐黃添丁等11人於前開鄉長選舉投票時,黃添丁等11人及其等各該家中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應投票予葉瑞鐘,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黃添丁等11人分別收受前開賄款後,乃允諾投票予葉瑞鐘(黃添丁等11人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4,000元予張秋霞,其中3,000元約定為張秋霞於前開鄉長選舉投票時,張秋霞及其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3票)應投票予葉瑞鐘之賄賂,其餘1,000元則委由張秋霞交付予其有投票權之弟張志寬,作為張志寬投票予葉瑞鐘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張秋霞收受前開賄款後,乃允諾投票予葉瑞鐘(張秋霞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與林榮輝、林崑隆、張淑芬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張秋霞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將林榮輝所交付之1,000元賄賂轉交予張志寬(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張志寬於上開鄉長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葉瑞鐘,而對張志寬行求賄賂,惟張志寬並無收受該1,000元賄賂之意,乃即持前開1,000元賄賂前往林榮輝位於○○鄉○○路101之5號之住處,將該1,000元賄賂交還予林榮輝不知情之妻陳春蓉。嗣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循線查獲,林榮輝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12所示黃添丁等12人所提出之賄款,及張志寬退還予林榮輝之賄款1,000元。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或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輝於98年12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崑隆、張淑芬等人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陳述與其在原審證述之內容固有歧異,然與其在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縱證人林榮輝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上開陳述足供作為被告林崑隆、張淑芬等人犯罪之證明,惟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不符,故難認有法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檢察官訊問證人時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同案被告林榮輝於98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崑隆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偵訊過程雖有以錄音筆錄音,惟並無錄音檔可供勘驗,業據負責製作偵訊筆錄之檢察事務官王振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是縱可認無錄音。然林榮輝於該次偵訊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依上開說明,仍難以其偵訊所為之陳述未經全程錄音、錄影而指為違法。被告林崑隆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林榮輝之上開偵訊筆錄既查無錄音光碟,即與未經錄音相同,而應排除此部分偵訊筆錄為證據云云,尚非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可資)。本案證人林榮輝於98年12月4日、同年月11日、99年1月15日各次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崑隆、張淑芬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證人林榮輝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經被告林崑隆、張淑芬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證人林榮輝之上開各次偵訊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林崑隆、張淑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該證人之上開偵訊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證人林榮輝於上開各次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黃添丁、黃添根、黃曾鬆、阮汶玲、黃東印、黃東仁、邱吉次、黃宗化、謝穛惠、林忠叡、蔡中良、張秋霞、張志寬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林崑隆、張淑芬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黃添丁、黃添根、黃曾鬆、阮汶玲、黃東印、黃東仁、邱吉次、黃宗化、謝穛惠、林忠叡、蔡中良、張秋霞、張志寬於警詢時、證人張秋霞、張志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崑隆、張淑芬、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關於被告張淑芬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淑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及證人黃添丁、黃添根、阮汶玲、黃曾鬆、黃東印、黃東仁、邱吉次、黃宗化、張秋霞、謝穛惠、林忠叡、蔡中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又證人黃宗化、謝穛惠並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被告林榮輝於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時、地向渠等交付賄賂,約為投票予葉瑞鐘之一定行使之情,均大致相符(見選他字卷第16~17、24~27、30~32、40~42、45~47、55~56、
60~62、69~71、74~76、84~85、89~91、100~101、
105~107、115~116、120~122、131~133、136~138、
147~149、152~154、164~166、169~171、181~183、186~188、196~198頁、原審卷第181~182、183~185頁);且張秋霞受被告林榮輝所託將1,000元賄款轉交予張志寬,而經張志寬退還予被告林榮輝之情,並經證人張志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姊張秋霞有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交付1,000元賄賂,表示係林榮輝拿來,要求其投票予1號鄉長候選人葉瑞鐘,其即將該賄賂持往被告林榮輝住處退還,並表示其不願收受之意等情明確(見選偵31號卷第201頁、原審卷第177~180頁);證人張秋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98年12月2日我回家的路上遇到林榮輝,與林榮輝一起回我家,他拿4,000元放在我家桌上,並表示投給1號,隔了10、20分鐘張志寬回家,我就拿1,000元給張志寬,向張志寬表示這是買票的錢,張志寬聽了就拿回去退還1,000元等語綦詳(見選偵31號卷第200~201頁);證人即被告林榮輝之妻陳春蓉於偵訊時亦證稱張志寬確有於98年12月初某中午持1,000元至其住處之情屬實(見選偵31號卷第182頁);證人黃添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則證稱:98年12月2日11時許,我看到張志寬拿錢去退還林榮輝,張志寬向我表示他在公所上班,不能收錢,所以才退還林榮輝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7、25~26頁、選偵31號卷第182頁)。
另葉瑞鐘為第16屆南投縣鹿谷鄉鄉長候選人,而證人即附表所列受賄人黃添丁等13人均係第16屆南投縣鹿谷鄉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即有投票權人),此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3月1日投選一字第0991100249號函附98年南投縣鹿谷鄉鄉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及鹿谷鄉鹿谷村(第280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63頁)。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13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2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選他字卷第18~22、33~38、48~53、63~68、77~82、93~98、108~113、124~129、140~145、156~161、173~178、189~
194、205~206頁、選偵31號卷第91、194、195、19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12賄賂金額欄所示黃添丁等12人分別收受之賄款、張志寬退還予林榮輝之1,000元賄款可佐,足認被告張淑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崑隆固坦承為第16屆南投縣鹿谷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葉瑞鐘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為葉瑞鐘之支持者,持用以其妻張淑芬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曾於98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榮輝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與林榮輝只是單純的鄉民與鄉民代表的關係,平常沒有什麼往來,我打電話給林榮輝,是向他拉票,請他支持葉瑞鐘,有一次請他幫忙注意對手有無賄選,其他沒有請林榮輝協助競選事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榮輝乃受被告林崑隆之委託為鄉長候選人葉瑞鐘賄選
,再由被告林崑隆之妻即被告張淑芬交付賄款27,000元後,為前揭投票行賄犯行之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榮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林崑隆於98年11月間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麻煩附近鄰居請我幫幫忙,叫我幫他買票」、「98年12月2日早上,張淑芬打電話叫我去興農巷路口,我走過去那裡,張淑芬拿錢給我,她說這個你知道,我說我知道,我就把錢拿走,馬上去發」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其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你怎麼知道要去拿27,000元來買票?)大約上星期林崑隆打電話給我,他說麻煩我一下,之後於
12月2日上午,林崑隆的太太張淑芬就打電話給我說「你來一下」,我就與她約在興農巷路口,張淑芬到場就表示「有27,000元,你拿去鄰居那邊發一發」,我知道林崑隆是葉瑞鐘競選團隊人員,所以張淑芬拿錢給我,我就知道這是葉瑞鐘的錢,要我去買票,事實就是這樣等語明確(見選他字卷第11~13頁),並有證人林榮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選偵31號卷第4~25頁)。
㈡證人林榮輝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林崑隆
在電話中沒有跟我說什麼,他說麻煩我一下,是叫我幫忙,不可能在電話中明白的說買票,也沒有當面跟我說要幫忙買票,因為當時離選舉還太早,也不知道要買票,張淑芬拿錢給我時,沒有說這是要買票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87~18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淑芬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崑隆不知道我於98年12月2日拿27,000元給林榮輝,我沒有擔任葉瑞鐘競選總部的人員,我拿27,000元給林榮輝買票的事,沒有跟林崑隆商量,27,000元是平常的家用金,我沒有用過自己的行動電話與林榮輝聯絡,我經過林榮輝家時,有跟他說要幫忙買票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11~219頁)。惟被告張淑芬既非葉瑞鐘之助選員,亦未見其提及葉瑞鐘對其有何貢獻或其當選對其有何益處等情,則其豈可能甘冒觸犯投票行賄罪責之風險,獨自以其家用金為葉瑞鐘買票?而證人林榮輝於偵訊及原審均未曾表示證人張淑芬有何事先囑託其代為買票之情,證人張淑芬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曾提及其於98年12月2日前即已先至林榮輝住處囑託林榮輝代為買票賄選之情,是其在證人林榮輝證述與其幾無電話聯絡後,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之前經過林榮輝住處時,即曾囑託林榮輝代為買票等語,其真實性洵為可疑。再參以證人林榮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張淑芬平常沒有交往,只是生意上往來,平常跟我聯絡的是林崑隆,不是張淑芬,我跟張淑芬沒有什麼話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4~196頁),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多次提及被告張淑芬時,亦均係以「林崑隆的太太」稱之,被告張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與林榮輝間並無特別私交(見原審卷第212頁);反觀被告林崑隆於前開鄉長選舉期間,曾多次撥打電話予林榮輝,要求林榮輝注意葉瑞鐘之競選對手有無賄選,嗣林榮輝於98年12月4日早上,接獲通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前,被告林崑隆又撥打電話予林榮輝,確認林榮輝是否為警傳喚等情,業據證人林榮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選偵31號卷第183頁、原審卷第186~187、193~196頁),而被告林崑隆亦自承有委請證人林榮輝注意葉瑞鐘之競選對手有無賄選,及於98年12月4日早上撥打電話詢問證人林榮輝關於警詢之事(見原審卷第75頁);且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證人林榮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確曾多次與被告林崑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被告林崑隆於其妻張淑芬將賄款27,000元交予證人林榮輝發放之98年12月2日當天15時4分許,並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林榮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98年12月3日晚上迄98年12月4日上午,被告林崑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榮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更有頻繁相互聯絡之情形。由此可見證人張淑芬與林榮輝間僅為泛泛之交,除生意往來外並無交往,反而係被告林崑隆與證人林榮輝於前開鄉長選舉期間屢有就選舉事宜相互聯絡之情形,彼此往來密切,而投票行賄罪乃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行賄者為免事跡敗露,共犯彼此間必為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者,證人張淑芬證稱其乃以其個人家用金供作賄選款項,未經徵求其夫林崑隆之同意,即自行委託一僅有生意往來之人代為發放賄款,實與常情有違;且若本案僅係證人張淑芬個人委託證人林榮輝為葉瑞鐘賄選,被告林崑隆對此事毫無所悉,被告林崑隆亦未曾因此事與證人林榮輝聯繫,被告林崑隆當無於獲悉證人林榮輝遭警傳訊時,立即與林榮輝聯絡確認之理,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林崑隆確有委託證人林榮輝代為買票,再由其妻即被告張淑芬將買票之賄款交予證人林榮輝進行買票。是被告林崑隆與被告張淑芬、證人林榮輝當有本案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證人張淑芬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林崑隆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林榮輝除於偵訊時業證稱被告林崑隆已事先以電話囑其代為行賄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林崑隆於98年11月間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麻煩附近鄰居請我幫幫忙,叫我幫他買票,我發完賄款後,林崑隆有表示另1個候選人買票的錢是多少,看有沒有比我們的多等語明確;惟觀諸證人林榮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過程,其雖否認被告林崑隆有直接囑託其代為買票賄選之情,然經詢以被告林崑隆與其電話聯絡之談話內容,其屢以「沒有印象」、「沒有跟我說什麼」、「應該沒有說什麼」、「我不知道什麼事」等語含糊帶過,復證稱被告林崑隆於98年12月2日並未與其電話聯絡云云,嗣經提示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後,其又稱「我忘記了」、「應該也差不多」、「我一直拒絕林崑隆」、「我知道林崑隆要我幫忙買票」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僅內容含糊,前後反覆不一,復有為迴護被告林崑隆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顯見證人林榮輝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林崑隆之詞,並無足採。
㈢被告林崑隆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榮輝到庭就證
人林榮輝收受賄款前,有無與林崑隆、張淑芬聯繫?聯繫內容為何?等事項作證。然證人林榮輝就上開待證事項,業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並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林崑隆之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因認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林崑隆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南投縣調查站於化名「林谷」之人檢舉本案後,調查期間有無實施監聽?惟依本案卷內現存跡證,並無任何南投縣調查站有實施本案監聽之蛛絲馬跡,且本案判斷並未採證任何監聽資料,至此被告林崑隆有本件投票行賄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亦認無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崑隆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崑隆、張淑芬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且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係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如有投票權之人,意在檢舉對方犯罪,因而配合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蒐證,虛予收受,以求人贓俱獲,該檢舉人既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則行為人即無從成立交付賄賂罪。本件檢舉人甲並無收受賄賂之意,並旋即持該500元鈔及收受之文宣資料轉向警方檢舉,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林榮輝雖已委由張秋霞將1,000元賄賂交予證人張志寬,惟證人張志寬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故旋即持該賄賂前往同案被告林榮輝住處,退還予同案被告林榮輝之情,業經證人張志寬、張秋霞、陳春蓉、黃添丁分別證述如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案被告林榮輝所為尚不成立交付賄賂罪。
㈡核被告林崑隆、張淑芬如附表編號1~12部分所為,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渠等如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崑隆等人如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亦係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被告林崑隆、張淑芬對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人於行求賄賂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崑隆、張淑芬所為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
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崑隆、張淑芬與同案被告林榮輝間就渠等向如附表所示黃添丁等13人賄選之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3部分並與張秋霞間,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林崑隆、張淑芬與同案被告林榮輝主觀上基於使第16屆南投縣鹿谷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葉瑞鐘當選之單一犯意,由同案被告林榮輝於99年
12月2日當日,在鹿谷鄉鹿谷村之密切接近地點,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僅有行為階段之不同,皆為對同次選舉投票行賄之行為則無二致,渠等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包括一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起稱林榮輝行賄對象、時間、地點可以切割,應分論併罰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張淑芬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被告林崑隆之妻,然非鹿谷鄉長候選人葉瑞鐘之助選員,僅因其夫即被告林崑隆係葉瑞鐘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而於被告林崑隆委託同案被告林榮輝代為買票後,一時失慮,出面將賄款轉交予同案被告林榮輝,以進行買票,依其情形,顯然其於本案投票行賄犯罪中,既非居於主導者及實際買票者等角色,衡情其涉案情節尚屬輕微,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倘因此令其擔負此重罪刑責,不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縱科以上開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林崑隆身為鹿谷鄉鄉民代表,亦為葉瑞鐘之競選幹部,竟不思清白助選,樹立民主政治之典範,為圖使葉瑞鐘當選而實行買票,其行為誠屬可議,而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林崑隆、張淑芬二人所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林崑隆部分,仍據無證據能力之證人林榮輝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及就被告張淑芬部分未詳加審酌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被告林崑隆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被告張淑芬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不當,則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崑隆、張淑芬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林崑隆身為鹿谷鄉鄉民代表,竟不思端正選風樹立民主典範,委託同案被告林榮輝代為出面買票助選,其行為誠可非難。被告張淑芬將買票錢交付林榮輝,使同案被告林榮輝得以遂行買票,亦非可取。及被告張淑芬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林崑隆則始終飾詞狡卸,未見悔意及渠等之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張淑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其現有正當工作,家裡有重度殘障的婆婆及兩名尚未成年仍在就學之子女,業據其提出國立鳳凰谷鳥園99年12月22日國鳥秘字第0990002613號函、林張釵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張淑芬緩刑4年,並斟酌其犯罪參與情節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淑芬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6萬元,用啟自新。
七、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崑隆、張淑芬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褫奪公權6年、4年。
八、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黃添丁等12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12賄賂金額欄所示之賄款,均係由同案被告林榮輝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黃添丁等12人,而經黃添丁等12人收受,業據證人黃添丁、黃添根、阮汶玲、黃曾鬆、黃東印、黃東仁、邱吉次、黃宗化、張秋霞、謝穛惠、林忠叡、蔡中良證述明確,即屬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人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揆諸前開說明,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被告林崑隆、張淑芬與同案被告林榮輝用以向張志寬行求之賄賂1,000元,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本件證人張志寬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業如前述,並不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是被告等人交付予證人張志寬之賂賂自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仍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受賄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賄賂金額│備註││││││(新臺幣)││├──┼────┼────────┼────────────┼─────┼─────┤│1│黃添丁│98年12月2日10時│黃添丁位於鹿谷鄉鹿谷村興│1,000元│1票││││10分許│農巷5號之住處│(已扣案)││├──┼────┼────────┼────────────┼─────┼─────┤│2│黃添根│98年12月2日10時│同上│1,000元│1票││││10分許││(已扣案)││├──┼────┼────────┼────────────┼─────┼─────┤│3│黃曾鬆│98年12月2日10時│同上│1,000元│1票││││10分許││(已扣案)││├──┼────┼────────┼────────────┼─────┼─────┤│4│阮汶玲│98年12月2日10時│同上│1,000元│1票││││10分許││(已扣案)││├──┼────┼────────┼────────────┼─────┼─────┤│5│黃東仁│98年12月2日12時│黃東仁位於鹿谷鄉鹿谷村興│6,000元│6票││││許│農巷2號之住處│(已扣案)││├──┼────┼────────┼────────────┼─────┼─────┤│6│黃東印│98年12月2日12時│黃東印位於鹿谷鄉鹿谷村興│4,000元│4票││││許│農巷2-1號之住處│(已扣案)││├──┼────┼────────┼────────────┼─────┼─────┤│7│林忠叡│98年12月2日12時│林忠叡位於鹿谷鄉鹿谷村仁│2,000元│2票││││許│義路96-20號之住處│(已扣案)││├──┼────┼────────┼────────────┼─────┼─────┤│8│謝穛惠│98年12月2日15時│謝穛惠位於鹿谷鄉鹿谷村興│2,000元│2票││││許│農巷21-1號之住處│(已扣案)││├──┼────┼────────┼────────────┼─────┼─────┤│9│黃宗化│98年12月2日19時│黃宗化位於鹿谷鄉鹿谷村興│2,000元│2票││││許│農巷6號之住處│(已扣案)││├──┼────┼────────┼────────────┼─────┼─────┤│10│邱吉次│98年12月2日21時│邱吉次位於鹿谷鄉鹿谷村仁│2,000元│2票││││許│義路101-2號之住處│(已扣案)││├──┼────┼────────┼────────────┼─────┼─────┤│11│蔡中良│98年12月2日20時│林榮輝位於鹿谷鄉鹿谷村興│1,000元│1票││││10分許│農巷101-5號之住處│(已扣案)││├──┼────┼────────┼────────────┼─────┼─────┤│12│張秋霞│98年12月2日10時│張秋霞位於鹿谷鄉鹿谷村仁│3,000元│3票││││40分許│義路104號之住處│(已扣案)││├──┼────┼────────┼────────────┼─────┼─────┤│13│張志寬│98年12月2日11時│同上│1,000元│1票,由張││││許││(已扣案)│秋霞交付賄│││││││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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