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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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0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宥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宥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年齡尚輕、並無遭判刑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搬家公司員工,經濟狀況小康,沒有需要扶養人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 第十九庭 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2218號被告李宥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秋紅谷站」內,徒手竊取 汪世哲 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SOL牌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汪世哲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世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宥良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世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及贓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汪世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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