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903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皇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皆為以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臺門鎖,竊取其內之現金或商品、手段相同,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113年7月26日收受後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表:受刑人李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未遂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30、418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9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96、197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605號113年度中簡字第604號113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22日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605號113年度中簡字第604號113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22日113年5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8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0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57號
編號45罪名共同犯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12年12月14日112年8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0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6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99號113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99號113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0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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