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THI.
NGUYEND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NTHINHUNG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DINHSINH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PHANTHINHUNG與、NGUYENDINHSINH均係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之越南籍人士,PHANTHINHUNG與NGUYENDINHSINH先後於民國98年12月7日及99年1月25日抵臺後,分於100年10月11日及100年9月7日逃離渠等任職之工廠,而成為逃逸外勞。PHANTHINHUNG、NGUYENDINHSINH為求能順利在臺灣找到工作賺取金錢,竟分別與真實姓名不詳約50歲之臺灣男子(下稱該臺灣籍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由2人在松山火車站各提供照片1張予該名臺灣籍男子,並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代價,謀議既定,該臺灣籍男子隨即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及其正本(正本未據扣案),以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嗣該臺灣籍男子於同年5月27日,在松山火車站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交付予PHANTHINHUNG(未交付偽造之正本),以及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交付予NGUYENDINHSINH,PHAN
THINHUNG與NGUYENDINHSINH並各支付該人5,000元。PHANTHINHUNG與NGUYENDINHSINH各自取得上開偽造證件影本後,PHANTHINHUNG旋於同年6月1日,持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三民燒臘店」應徵,惟該店老闆 胡艷芳 表示要看上開證件正本,PHANTHINHUNG乃以電話聯絡該臺灣籍男子,該臺灣籍男子持偽造證件正本交予PHANTHINHUNG後,PHANTHINHUNG即持上開偽造證件影本及正本向胡艷芳表示係合法居留而予以行使,並由胡艷芳留存影本,偽造證件正本則為該臺灣籍男子收回,胡艷芳因而雇用PHANTHINHUNG在店內工作,足生損害於胡艷芳、RUANYUMEI本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又PHANTHINHUNG知悉胡艷芳所經營之燒臘店仍欠缺人手,乃於101年6月2日介紹NGUYENDINHSINH至店內工作,NGUYENDINHSINH乃持偽造如附表編號3、4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向胡艷芳表示係合法居留而予以行使,並隨即錄取在店內工作,足生損害於胡艷芳、NGUYENDINHXINH本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接獲檢舉後,於101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在三民燒臘店內查獲PHAN
THINHUNG與NGUYENDINHSINH,因而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2份。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PHANTHINHUNG、NGUYENDINHSINH之自白。
㈡證人胡艷芳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2份。
㈣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2份。
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
三、核被告PHANTHINHUNG與NGUYENDINHSINH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約50歲之臺灣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使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各該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觸犯2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於逃逸後為能繼續留在我國工作,竟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持之向胡艷芳應徵,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逃逸期間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被告2人於應徵工作時已交付予胡艷芳,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證人胡艷芳於偵查中及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上開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予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證件│偽造內容│├──┼────────┼───────────────────┤│1│貼有PHANTHI│姓名:RUANYUMEI、居留證統一證號:│││NHUNG照片之中華│FD00000000號、出生日期:1990年5月19日│││民國居留證影本│、居留期限:2013年11月13日、居留事由:││││依親─夫─ 林漢民 、居留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核發單位:桃園││││縣服務站、核發日期:2011年11月13日換領││││、護照號碼:M0000000號│├──┼────────┼───────────────────┤│2│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姓名:RUANYUMEI、出生日期:1990年5月│││影本│19日、許可證號99─0000000號、護照號碼││││:A0000000、發證日期:100年11月13日│├──┼────────┼───────────────────┤│3│貼有NGUYENDINH│姓名:NGUYENDINHXINH、居留證統一證號│││SINH照片之中華民│:FC00000000號、出生日期:1984年12月11│││國居留證影本│日、居留期限:2013年12月7日、居留事由││││:依親─妻─ 林惠美 、居留地址:新北市新││○○○區○○路○○○巷○○號2樓、核發單位:新北││││市服務站、核發日期:2011年6月8日換領、││││護照號碼:M0000000號│├──┼────────┼───────────────────┤│4│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姓名:NGUYENDINHXINH、出生日期:1984│││影本│年12月11日、許可證號100─0000000號、護││││照號碼:B0000000、發證日期:10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