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竹簡救字第1號聲請人 郭仁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實無法繳納高額之訴訟費用,請審酌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依法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間從事工作,獲有薪資,總額達新臺幣339,249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對屬實,實難認聲請人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空言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見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引說明,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