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宏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7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宏欽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宏欽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0月20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李
朝陽住宅外,自1樓窗戶攀爬至2樓陽台,打開2樓未上鎖之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 李朝陽 住宅,徒手竊取1樓客廳茶几之皮夾內現金,及1樓書房之書包內現金,合計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1年10月30日3時12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叢培
軒住宅外,踰越圍牆攀爬至2樓窗戶,打開2樓未上鎖之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 叢培軒 住宅,進入房間打開衣櫃著手搜尋現金,為叢培軒當場發現,何宏欽趁隙逃逸,竊盜未能得逞。
㈢嗣於101年10月31日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巷口,
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14件竊盜犯行(另案判決),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開2件竊盜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宏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32-34頁),並經證人李朝陽、叢培軒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1頁),復有被害報告單2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18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2件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各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家中有80多歲的母親及11歲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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