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文海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文海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等罪嫌重大,且聲請人於警查獲過程中有意圖逃跑之事實,另聲請人前有多次竊取油品之竊盜前科,顯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裁定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很後悔為本件犯行,才會案發後離開犯案現場後又主動回去向員警自首,自白犯案經過,且向檢察官自白犯案經過;聲請人之養父母為三級貧民,現非常年老又重度殘障,沒有謀生能力,因養父之前開刀向親戚朋友借錢,年關將近,聲請人為還欠債才不得已去偷取嘉義客運公車的油來變賣還債,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之犯行,惟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辯稱:伊不知道車上有足為兇器之剪刀、鉗子等物,那是伊老闆叫「 阿力 」、「 阿三 」去工作時放在伊車子裡的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辯稱:伊是主動回去向警員自首,伊也沒有攜帶任何工具等語。核與證人 蔡正哲 、 李清塗 及 林振榮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報告單2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資料參考--法令法條之參考--全國旅遊交通運輸站」1本、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1065UNL2161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加油收據4紙、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行車人員日報表駛車憑單繳款紀錄表2紙、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技術服務組分析報告、漁船用燃料油規範、車用柴油規範、中油產品訊息--柴油小常識、中油燃料類產品介紹、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偵辦劉文海竊盜、偽造文書、毀損案現場圖2紙等、估價單2紙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聲請人駕駛之車輛(含副駕駛座上之剪刀2把、鉗子1支)、「資料參考-全國旅遊交通運輸站」1本、抽油管6條、分流接頭1個、油槽1個、油槽內之超級柴油、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55-20FD號車牌等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本件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犯行時,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聲請人隨即逃逸,員警展開追逐,員警沿路發現聲請人所遺落之布鞋1隻及聲請人所駕駛之貨車,並在該處埋伏,嗣聲請人返回該處欲駕駛車輛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有員警提出之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另聲請人前有多次竊取油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益徵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斟酌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聲請人不反覆實施刑法竊盜犯行,故認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所陳家庭狀況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