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華
王誌漢李俊彥原名為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00000號、第43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誌漢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張國華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基於恐嚇取財接續犯意,自 陳昱達 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張國華實際分得1萬元)。被告王誌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更正為:「恐嚇」、「心生畏懼」等字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王誌漢於98年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華、王誌漢、李俊彥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王誌漢則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李俊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張國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王誌漢、 趙一哲 、 李世昌 ;被告王誌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與李世昌、趙一哲、綽號「 豬寶 」;被告李俊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與李世昌、綽號「 戎祥 」、「 葉子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誌漢於98年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國華於95、99年依序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確定(未構成累犯);被告王誌漢於97年因贓物、98年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李俊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3人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尚有悔意;兼衡被害人陳昱達與告訴人 巫沂嬛 所受財物損害金額、妨害被害人 王凱弘 自由程度,暨被告張國華分得贓款實際數額、被告3人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巫沂嬛、被害人王凱弘和解,及犯罪動機、目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誌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05條恐嚇行為,係指以不法惡害通知他人始足構成,惟證人即被害人 巫沂嬛業 明確證述:他們進來沒有說什麼,就開始砸毀店內東西,3個進來時都沒有講話,砸完後,他們都沒有說話,砸了就走了等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22號2卷第13頁、同號3卷第21頁),是被告既無任何告知不法惡害之舉措,自難以恐嚇罪相繩,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即屬無法證明,原應諭知無罪,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毀損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