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池
高美容廖文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池、高美容、廖文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壹顆、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池、高美容、廖文水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池、高美容、廖文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且被告林清池、高美容均已有類似賭博前科,經法院判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記取教訓,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與賭博之規模非鉅,押注之賭金尚微,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屬微小,兼衡其等均將屆70歲之高齡,為排遣寂寞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惡性實微,復均已無業,僅依賴子女扶養或積蓄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扣案之象棋31顆、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6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517號被告林清池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高美容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廖文水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3段95巷8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池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7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高美容亦因同件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7號判處罰金2000元。林清池、高美容竟均不知悔改,與廖文水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咸亨宮後院廣場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骰子3顆為賭博工具公然賭博,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人發4顆象棋,分前後2副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每次下注賭資為100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1顆、骰子3顆、賭資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美容、廖文水之自白,(二)被告林清池之警詢自白,(三)證人 廖今生 之證述,(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象棋31顆、骰子3顆、現金600元,賭資、賭具及現場照片3張。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3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象棋31顆、骰子3顆、賭資600元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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