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秋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六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秋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翁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檢束行為,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心態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00號被告翁秋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336號1樓居臺北市○○區○○路66巷11弄14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秋雲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8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再犯竊盜罪,經同院於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767號統一超商店內,趁該店店長 高漢坤 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置物架上陳列販售之紳藍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75元),得手後未至收銀台付款,隨即步出店外,並騎乘DOT-433號輕型機車逃離,嗣經高漢坤盤點發現失竊,報警依現場監視器節錄照片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漢坤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秋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漢坤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錄影像擷取相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昭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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