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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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美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美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美蓮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99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0年3月20日至21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水市場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菸內後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朱美蓮同意為警於晚間22時30分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美蓮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50559)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非累犯),其品行、素行狀況,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先後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戕害自身健康,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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