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巨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巨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爰審酌被告鐘巨淵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2年度偵字第20389號被告鐘巨淵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巨淵自民國102年8月29日晚間8、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至善國中之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2年8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途經西屯區中清路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巨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孫志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