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棟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棟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2年9月17日」更正為「102年9月18日」。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同日下午7時45分許」更正為「同日晚上6時54分許」。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偵卷第20頁)。
二、爰審酌被告張棟發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940號被告張棟發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棟發自民國102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上之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竟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張棟發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棟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此,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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