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24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書記官陳金鳳通譯孫凡修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麗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麗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並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
5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5月29日至102年11月28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上字第46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年8月21、22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0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子煙具內,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8年8月24日早上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電子煙具內,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24日15時許,為警前往林麗鳯位在苗栗縣○○鎮○○街○○○○○號「OO旅社」之工作處所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前科人口,林麗鳯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金鳳審判長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