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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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9年1月3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陳耀隆經傳喚未到庭」應更正為「訊據被告陳耀隆於法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被告陳耀隆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5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1日15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31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耀隆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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