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7分」更正為「23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因資金周轉不靈之動機,佯裝擴大成立公司之驗資額度不足而向告訴人借款詐得其錢財,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詐得之財物價值甚鉅,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卷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然未依約履行之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被告陳世正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正(原名 陳良誌 )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沅淨工作室負責人,明知未自親戚 陳銘欽 取得資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間,在上址工作室,向曾○○佯稱欲擴大成立「淨善美享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淨善美公司),已透過親戚陳銘欽取得資金200萬元,需再借100萬元,以符合300萬元之資金審核標準等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淨善美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不實交易明細之內頁圖片予曾○○,使曾○○陷於錯誤,允諾借款100萬元,而於同年8月2日12時27分許,將100萬元匯入上開淨善美公司籌備處之帳戶,雙方並於當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嗣陳世正於借款到期日未依約返還借款,亦未成立淨善美公司,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陳世正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案經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借款契約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沅淨工作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0260號函復之淨善美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正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