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凱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凱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227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又於96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⑷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又於96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⑹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⑴至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⑺再於
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⑻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⑼再於9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⑽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⑺至⑽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嗣被告
於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
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
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
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駕
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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