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建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建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旻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德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壢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正本於
民國107年12月25日送達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處(桃園市○○區○○○街○○○○
號5樓),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
。而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即桃園市桃園區,故依民
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但書不扣除在途期間。自前開送達日
計算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08年1月14
日屆滿並於翌日確定,然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15日始行上
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
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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