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雅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薛涵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正本於
民國108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並由上訴人本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而上
訴人居住桃園市楊梅區,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扣除在
途期間1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
108年3月25日屆滿並於翌日確定,然上訴人遲至108年4
月1日始行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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