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測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速偵
字第27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2、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
,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
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
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
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
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
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
行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
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以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為原則,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
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前揭併執行之徒刑,既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前⑴於民國105年間,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
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
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769,680元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
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因假釋
期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⑵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書
起算日為106年8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8月1日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則被告業已於
107年8月1日執行完畢,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犯罪紀錄為妨害自由及違反森林法案件,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
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
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93年、99年間)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1萬元、拘
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竟仍不知警惕,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貿
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