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柯翠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
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卡號:0000-0
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
簽帳之方式消費,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自各該
筆帳款入帳之入帳日起至結帳日止,依年息19.929%按日計
算循環利息(申請書注意事項第3條),惟銀行法於民國104
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新台幣
(下同)5萬7022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5年4月20日依法公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息僅請求
自訴訟繫屬之日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及帳務消費明細為證。家樂
福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
合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