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家鑫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季樺 相對人 林靖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5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家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鑫公司)、林季樺與 林享諒 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月17日、到期日為108年1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據以聲請本票裁定。惟抗告人林季樺於系爭本票上蓋印,係基於其身為抗告人家鑫公司之代表人身分,非與抗告人家鑫公司共同發票,自無需負票據上責任。觀系爭本票全體簽章形式及旨趣,發票人書寫簽名欄係明確、獨立記載「發票人:家鑫企業有限公司」、「發票人:林享諒」之文字,而抗告人林季樺之簽名係列於「發票人:家鑫企業有限公司」之旁,並非額外於另一行表明為發票人欄位,再次書立本人姓名及蓋用私章,顯見抗告人林季樺並無獨立為發票人之意思。至抗告人林季樺於系爭本票上重覆蓋章,係因原抗告人家鑫公司旁之抗告人林季樺印文與書寫文字重複,導致不清晰,始再重蓋印文,不影響抗告人林季樺本身並無共同發票之意思等語。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叁、經查:系爭本票為2個發票人欄上下並列之格式(見本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3554號卷第7頁本票影本),且該2個發票人欄各附地址欄,發票人欄書寫可用空間相當狹窄。而系爭本票上方發票人欄填載「家鑫企業有限公司林季樺」,並填寫抗告人家鑫公司登記地址,其上蓋印抗告人家鑫公司大小章各1枚(即該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林季樺私章),復於其後記載抗告人林季樺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並於其上再次蓋印抗告人林季樺私章1枚,顯與公司負責人單純為公司簽發票據,而票面上僅蓋印公司大小章之形式有別。抗告人林季樺雖稱第1次蓋印之印文與書寫文字重疊,始蓋印第2枚印文等語。惟此若屬實,抗告人家鑫公司之印文亦係與書寫文字重疊,何以即未蓋印第2枚印文?更況抗告人林季樺第2枚印文,仍與書寫文字重疊,並無差異,其所辯尚非可採。再者,觀系爭本票下方之發票人欄,係填載「林享諒」姓名及地址,並記載林享諒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並蓋印林享諒私章,形式上與抗告人林季樺所填載之個人資料內容及格式,並無差異。衡諸常情,若僅係以負責人地位單純為公司簽發票據,亦無需於如此狹窄之空間內,另行填寫負責人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徒然費力而滋生誤會。可見抗告人林季樺刻意記載相關身分資料,並另行蓋印第2枚印文,必有特殊用意。縱上,就前揭形式以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乃表彰抗告人林季樺一方面為抗告人家鑫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另方面抗告人林季樺個人為共同發票人,始符一般人之認知。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林季樺所共同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林季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家鑫公司部分,並未說明任何提起抗告之理由,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後,原裁定就抗告人家鑫公司部分,並無不法,故抗告人家鑫公司之抗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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