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屢次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相同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7號被告吳俊諺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諺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
6年12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月18日1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大津橋附近某停車場內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時,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與屏37線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對吳俊諺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諺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漢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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