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 陳錦郎 被告 陳榮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2,208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1324.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83.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2,2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0分之6、被告10分之4。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民國108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10分之6,被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4。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43頁、第19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被告係於73年6月1日因土地重劃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則係於75年1月22日因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不受上開最小面積之限制而為分割。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核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悖,依法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㈢、又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臨5米寬產業道路,其餘方位不臨路,南側有排水溝。原告在系爭土地東側種植水稻,被告種植太陽麻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7日虎地二字第1080002102號函檢送之附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原告之意願,及被告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表示異議等情,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案予以分割,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且兩造所分得部分皆得藉由北側產業道路對外通行,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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