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自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緝字第192號自訴人 廖秀英 被告 廖瑞澤 46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廖瑞澤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廖瑞澤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依此,本件被告廖瑞澤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廖瑞澤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廖瑞澤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廖瑞澤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廖瑞澤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廖瑞澤被訴於88年4月間、9月間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案經自訴人於91年7月23日提起自訴並繫屬本院,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及本院收件戳印1枚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1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此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存卷足憑。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是本件被告廖瑞澤所犯詐欺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另自91年7月23日自訴人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日起,迄本院91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之
2月又27日,此段期間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被告廖瑞澤涉犯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自88年9月15日犯罪成立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自訴繫屬日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2月又27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廖瑞澤所犯前揭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1年6月12日,即告完成。是本件被告廖瑞澤所涉犯詐欺之犯罪事實,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賴秀雯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