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請人 林怡君 即債務人巷17弄.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怡君自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
1、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惟該協商不含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資產管理公司表示需進行個別協商或強制執行扣薪,故債務人遂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1月10日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個別協商,每月分別繳納2,000元、1,000元(分70期,第70期繳1,164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需每月還款5,000元,否則無法達成協議,嗣於101年6月1日接到法院執行命令通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依前述協商及個別協商之金額即達8,000元,再予扣薪1/3,已造成生活上之困難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債務人目前平均收入約31,190元,需支付房租、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以債務人之收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為據;又債務人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5,000元,惟聲請人主張另有金融機構以外之債務,與部分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每月需還款3,000元,復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而無法履行協商還款金額及其目前收入約31,190元,需支付房租、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影本、分期清償協議書影本、分期還款同意書影本、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支出單據等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26日上午11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佩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