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信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信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璋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800號、101年度豐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分別處以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拘役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表:受刑人吳信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59日│├──────┼───────────┼───────────┤│犯罪日期│100.09.17│99.10.31│├──────┼───────────┼───────────┤│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380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豐交簡字第800號│101年度豐交簡字第29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0.21│101.04.28│├─┼────┼───────────┼───────────┤│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豐交簡字第800號│101年度豐交簡字第299號││決├────┼───────────┼───────────┤││判決確定│100.11.21│101.05.2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4065號(已執畢)。│6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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