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25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李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世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將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97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97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上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7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603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偵辦李世偉女友 王純梅 (其涉嫌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友人陳萱蓓疑似施用毒品後死亡之案件,於同日通知李世偉至警局製作筆錄後,再前往上開北海大飯店搜證,因而扣得李世偉與王純梅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復徵得李世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李世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0C120019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參,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以及上開扣案物可佐,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附記事項: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蛋清」、「海產」之人,惟經警帶同被告前往查緝未獲,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30日中檢 輝常 101毒偵725字第050618號函暨檢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並進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