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告 陳聰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9日6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與受害人 廖啟忠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廖啟忠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多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腦挫傷出血、小腦出血」之傷害,嗣經急救後仍於同年4月12日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並因系爭交通事故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本件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廖啟忠死亡,且與其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駕駛上開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害人廖啟忠之遺屬即訴外人 廖陳粒陳娟廖達聰廖奕傑廖瑞曉廖進祥廖黛麗 等人(下稱廖黛麗等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給付及死亡給付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600,890元(其中醫療給付為890元、死亡給付為1,600,000元),原告並已悉數清償。為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就已給付被害人廖啟忠之繼承人補償金1,600,890元,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機車確為其所有且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但其對於本件是否應給付原告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本件肇事汽車保險投保狀況回覆結果影本、強制險請求權人系統表、請求權人戶籍謄本、補償金理算書、補償金申請書、領款委託書、匯款委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以下)。又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且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99年6月17日中市行字第0995401891號函及其檢附之分析意見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相驗卷第56頁以下),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因過失肇事,致受害人廖啟忠死亡,且上開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補償金1,600,890元予受害人廖啟忠之遺屬即訴外人廖黛麗等人乙情,業據前述。稽以本件原告給付之補償金顯未大於受害人廖啟忠之遺屬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就已給付被害人廖啟忠之繼承人補償金,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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