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劉靜娜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 嚴思翔 (即 嚴耀國 )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2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相對人對嚴思翔之借款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3月20日。嚴思翔並於97年3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1,6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7年3月28日,如未按月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嚴思翔嗣於97年8月6日再將全部抵押物移轉登記與抗告人。詎嚴思翔自98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相對人本金1,380,2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附於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29號卷內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查後,認相對人實行上開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嚴思翔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後,因擔心嚴思翔無法按時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衍生違約情事,曾表示願以抗告人之帳戶為清償債務之用,然相對人以作業流程與銀行規定不符予以拒絕。爾後抗告人乃採逐月或二、三月轉帳乙次之方式,繳納嚴思翔積欠相對人之本息,絕無相對人所言嚴思翔自98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且抗告人於接獲鈞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2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後,隨即電詢相對人,相對人以「這是銀行的催款方式,你有在繳款...只要有按期繳付本息就不會有事,法院所寄之資料沒有關係不會有問題云云...。」答覆抗告人,此等說詞讓抗告人未能於原審提出答辯。故相對人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並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開所執:相對人願以抗告人帳戶為清償債務之用,惟相對人以作業流程與銀行規定不符拒絕;爾後抗告人乃採逐月或二、三月轉帳乙次方式繳納嚴思翔積欠相對人之本息,絕無相對人所言嚴思翔自98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等詞之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訴主張。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曹宗鼎法官高英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