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細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細鳳於民國111年3月2日13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路外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起步駛入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告訴人 龍采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急煞而腳著地,致受有左脛骨平台、左脛骨幹與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17號、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