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筱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25、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筱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梁筱雯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朝陽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金融卡密碼則於寄交前更改成指定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2月20日14時39分許,以電話與 洪慧娟 聯絡,佯稱
其先前網路訂房有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洪慧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梁筱雯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2月18日21時4分許,以電話與 邱宏 翔聯絡,佯稱其
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 邱宏翔 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0日14時許、14時10分許、14時19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9,000元至上開梁筱雯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嗣洪慧娟 、邱宏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慧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暨邱宏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梁筱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7507偵卷第4至6頁、1225偵緝卷第30至32頁)。
(二)告訴人洪慧娟(見7507偵卷第9頁)、告訴人邱宏翔(見8056偵卷第4至5頁)分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梁筱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7507偵卷第18至21頁、8056偵卷第47至48頁)。
(四)告訴人洪慧娟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057偵卷第11至17頁)。
(五)告訴人邱宏翔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8056偵卷第52至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筱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洪慧娟、邱宏翔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2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1225偵緝卷第32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內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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