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偉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持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申設之如附表「匯入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資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示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盧宜琴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又接續轉匯至黃偉業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第四層帳戶(盧宜琴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相關匯入、轉出時日、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因此以帳戶層轉方式取得盧宜琴受騙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黃偉業因此獲得轉匯受騙款項2%報酬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盧宜琴訴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偉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37頁、第42至43頁、第46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宜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
㈣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
㈤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字卷第39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31978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7至61頁)。
㈦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卷第63至78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9至128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文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因此,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本案所為當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小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帳號資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轉匯被害款項,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與告訴人盧宜琴調解成立(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可獲取提轉款項之2%作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被告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為45萬0,012元,大於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5萬元,是以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5萬元計,被告所得報酬即1,000元(計算式:5萬元×2%=1,000元),乃其犯罪所得。參以其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有給付任何金額,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上開轉匯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行為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第18頁)。
惟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其廠牌、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未扣案如附表「匯入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固係被告所申設、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用,惟已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偵字卷第15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表:
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新臺幣)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匯入第三層帳戶(新臺幣)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匯入第四層帳戶(新臺幣)和解情形盧宜琴(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運鋒 」、「 張婷娜 」向盧宜琴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投資即可獲利,僅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完成投資云云,致盧宜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111年9月6日11時10分07秒/5萬元/蚋明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6日11時46分42秒/25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11時50分41秒/45萬0,012元/黃偉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6日11時51分29秒/45萬0,0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