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于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于雯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洪于雯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前往告訴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禾七高雄夢時代店(下稱禾七高雄夢時代店)內消費而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就有跟他們說我沒有錢,他們還是讓我點餐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消費如附件所示之餐點,並於食用完畢後,對服務人員表示沒錢付款等節,業經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是吃飽後直接走到櫃臺說我沒帶錢可以付錢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禾七高雄夢時代店店長 黃璦琳 於同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消費後,至本店櫃臺結帳時,告知本店她沒有錢付款等語相符(警卷第10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店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商品、服務及餐點等之不法所得,而被告供稱:因為我一開始就沒有帶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係明知其未攜帶足夠之金錢,卻自始未向店家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餐飲予被告食用,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至被告於偵訊中雖翻異前詞,而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惟被告自始未向店家表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所示之餐點,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飢餓、手段尚稱平和、所詐得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甚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之餐點,雖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然業經其食用完畢,若予以宣告沒收,恐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是應以該餐點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556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號被告洪于雯(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明知其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2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禾七高雄夢時代店內,點用雞腿排套餐(含香蔥豬油伴飯、香煎去骨雞腿排、季節時蔬、蒜香豆芽菜、季節風味冰沙、季節甜點及季節湯品各1份)、牽絲起司蛋捲及金沙鮮蝦各1份(含服務費共新臺幣556元),致該店店員誤認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予以提供餐點。 嗣洪于雯 於同日13時20分許用餐完畢後,始向店員表明無金錢支付費用,方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無金錢支付餐費,仍於上開時地點餐食用2證人即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禾七高雄夢時代店店長黃璦琳於警詢中之陳述、消費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被告個人照片共7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取之餐點價值556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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