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
9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91年4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1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3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3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4年3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97年5月4日始行屆滿,惟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因而已執畢刑期,上開案件應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馬麟厝3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6月3日晚間6時3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親自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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