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 大慶 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告甲○○○(原名 陳黃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學校民國(下同)90年8月1日前校名為 曉陽 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曉陽商工),於77年1月12日,向訴外人 陳沈碧玉 購買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59、59之1、59之2、59之4、59之5地號土地,有經公證之切結書、教育部函各1份可稽。其中第59之2地號土地,嗣經土地重測變更地號為崙雅段第245地號,後再經土地重測變更地號為新崙雅段第32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受土地登記規則限制,原告學校於80年12月間,將上開新崙雅段第32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即時任原告學校董事長 陳紹輝 之妻)所有。然前董事長陳紹輝與前董事 張向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7年間,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將實際上為原告學校所有之另外3筆土地(即上開重測前番子崙段第59、59之1、59之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崙雅段第307、327、第322地號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60
0萬元,其中由被告以所有權人名義設定抵押權借款者,為上開新崙雅段第322地號土地,借貸金額為1,100萬元。
就前董事長陳紹輝之犯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28日,以90年度偵字第680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陳紹輝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前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1784號判決,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1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前董事張向善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依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原告學校向前董事長陳紹輝訴請返還其私自將原告學校土地抵押借款1,100萬元之損害賠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向訴外人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1,100萬元之債務人為陳 黃登美 」、「陳紹輝將上開322地號土地抵押借款,致遭拍賣,大慶商工學校因而喪失請求陳紹輝之妻 陳黃登美 返還該土地之權利,陳紹輝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大慶商工學校受損害,自應將所得利益返還予大慶商工學校;而陳紹輝所得利益固係抵押借款1,100萬元,但依上述說明,大慶商工學校所受損害為357萬1,689元,依不當得利之法理,陳紹輝所應返還者為357萬1,689元,從而大慶商工學校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紹輝返還357萬1,689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有理由」,從而命陳紹輝應給付原告學校357萬1,689元,即上開322地號土地之拍定價格,上情有民事判決書1份可稽。
(二)本件系爭土地,同因被告上開1,100萬元之抵押借款無力清償,致使遭債權人員林信用合作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執字第1567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由第三人 徐錦秋 以346萬8,000元拍定,並取得所有權在案,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原告學校總務處公文簽辦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按,致原告學校喪失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並因此無法完成教育部要求原告學校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學校用地之指示,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與原告學校往復之書函共4份可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項、第179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上開第322地號土地,實質上為原告學校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顯係受任於原告學校處理事務,卻未獲原告學校指示,擅自將土地抵押借款,嗣因被告該筆個人之借款無力清償,致系爭土地同遭被告債權人聲請拍賣,最後以346萬8,000元之價格拍定,是被告受有個人之借款債務346萬8,000元因清償而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學校喪失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學校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學校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學校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當時拍定之價值346萬8,000元,洵屬有據。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因學校董事會表示需要借款,故指示被告以新崙雅段第322地號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借款1,100萬元」云云,全屬無稽,原告學校從未指示被告將系爭土地抵押借款,被告既稱經原告學校董事會之指示借款,自應就該指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時原告學校第9屆董事為陳紹輝、 陳于焄 、乙○○、 蕭博修 、蕭 張玉沙詹達權張慶輝張福瑞吳伸雄蕭麗玲王永安 、張向善、 黃錦惠游一郎曹寶仁 等15位成員,此有原告學校第9屆董事名冊1份可考。被告受原告學校委任,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義下,在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自不得僅憑陳紹輝、張慶輝2位董事之片面之詞(董事陳紹輝、張慶輝在借款聲請書上俱有簽名),逕行將名下土地抵押借款,而完全不再確認原告學校之董事會是否確實有該指示,顯然在處理委任事務有重大過失,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於委任人負賠償之責。
⒉查被告稱經原告學校之董事會決議,指示其辦理貸款,顯
屬無據。被告所提被證1、3,不僅並非學校董事會之會議記錄,更遑論其上僅有第9屆董事中5人之簽名(後者甚至僅4人),且內容完全未涉及抵押借款一事,顯非董事會決議。再者,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中所引被告張向善之偵訊內容:「於87年間,其兒子曾代表其出席董事會,會後並向其報告該次董事會決議要將 劉美樊 及陳黃登美名下之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以繳納乙○○之股款」,而辯稱:「應可認被告曾與證人陳紹輝、 蔡瓊儀 、張向善等人,以召開董事會之方式,決議利用信託登記於陳黃登美、劉美樊名下土地申辦貸款」云云,全然無稽。蓋當時之董事張向善亦因該次抵押借款事件,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確定,其於偵查中所證述無非係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陳紹輝於90年8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時,亦明確證稱:
「(問:你利用陳黃登美及劉美樊2人名義,以前述土地向員信抵押貸款2,600萬元作為蔡瓊儀向乙○○等人購買學校董事股權之用,有無經過學校董事會同意通過?)當時並未正式召開董事會討論這件事,但我有徵求其餘董事張向善、王永安、張慶輝等人的同意才去辦理,他們也都知道貸款的用途是要支付蔡瓊儀向乙○○等人購買董事股權的支票款」等語在案,從而,要難單以張向善前開證述,認定有董事會決議之存在。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理由中同時認定:「縱陳黃登美及劉美樊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土地,與他人設定抵押貸款,因實際借款人仍為陳黃登美及劉美樊,並非曉陽商工,此舉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行為人負侵占之刑責,而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判決逕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責,尚有未洽」,足認被告甲○○○本遭法院認定其違反與原告學校間信託契約,擅自將新崙雅段第322地號土地抵押借款之行為,為侵占校產之行為,嗣後乃因其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致無法以刑法侵占罪相繩,而應論以背信罪責。
⒊另查,被告甲○○○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
易字第148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在87年11月間向員林信用合作社貸款2,600萬元,你是否知情?)當時是有叫我到信用合作社蓋章,但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問:先生有無告訴你到信用合作社蓋章是做何事情?)沒有」、「(問:貸款的事情你事後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都是他們在辦的」、「(問:在你管理這筆土地期間,被告有無指示你如何管理?)沒有,我也沒有參加過他們的董事會議」、「(問:你到合作社蓋章時,被告有無在場?)沒有」、「(問:被告有無針對你到信用合作社蓋章的事情,有無向你做任何表示?)沒有」、「(問:當時你蓋章時,是否知道是學校要用的?)當時我先生有跟我說是學校要用的」、「(問:於92年8月間你是否有接受調查站訊問?)有」、「(問:當時你是否證稱對於貸款的金額和用途都不清楚?)是的」、「(問:為何你現在又說是妳先生告訴你是學校要用的?)本來我先生就有說是學校要用的」等語(參被證6第11頁)。足見被告完全未受有任何董事會之指示,即逕依陳紹輝所言辦理借款,且其本在上開刑事案件證述完全不清楚抵押新崙雅段第322地號土地之用途,事後卻改稱「陳紹輝曾說學校要用」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從而,被告私自抵押新崙雅段第322地號土地,於管理原告學校借名登記之土地時顯係故意損害學校,並逾越受任人之權限,致令系爭土地遭拍賣,使原告學校喪失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自應對原告學校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受任於原告學校,管理借名登記於其名義下之新崙雅段第322地號及系爭土地,與原告學校間存有委任關係,此為內部關係,要無適用法人代表、善意第三人等外部法律關係之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3號案件,判決雖認定新崙雅段第322地號土地之被查封拍賣,被告之配偶陳紹輝應負不當得利及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之責,然此部分之看法被告配偶陳紹輝無法同意。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之配偶陳紹輝於處理前述事務有逾越權限之處(純粹假設語氣,非自認),然被告之所以受託登記為新崙雅段第322地號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因被告具有自耕農身份而受曉陽商工委託,受託之後,該筆土地仍由學校使用,被告從未使用收益。87年間,因學校董事會表示需要借款,故指示被告以新崙雅段第322地號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借款1,100萬,此間縱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所稱「董事逾越權限之行為」,然被告並非學校董事,並無法知悉董事此一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且是否有效為董事會內部問題,而外部上,學校董事會為學校之意思機關,董事會指示被告將信託土地辦理抵押借款,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受任人被告甲○○○自應按委任人曉陽商工董事會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縱使被告配偶陳紹輝為學校董事長,被告仍然無權拒絕董事會之指示。
(二)承上所述,被告係依曉陽商工董事會指示辦理抵押借款,董事會之決議縱使有瑕疵,然被告為善意之外人,董事會對被告之指示對被告言之仍為有效,退步言之,曉陽商工至少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於抵押借款一事上,被告甲○○○為借款人,故員林信用合作社陸續查封拍賣新崙雅段第322地號及系爭土地甚至被告其他財產,被告雖無事由以對抗員林信用合作社,但就曉陽商工(即原告前身)而言,被告係因處理曉陽商工委任之事務,而對員林信用合作社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可要求曉陽商工代為清償或加以賠償,故就被告對員林信用合作社之借款1,100萬,曉陽商工即有代為清償或賠償之責,其中系爭土地部分,縱被告對曉陽商工有返還土地之責(即原告之主張),但該土地被查封拍賣,被告無法返還曉陽商工,亦係因受董事會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損害,曉陽商工有賠償之責,故依民法第334條抵銷或344條債權債務混同之規定,認此一債務應已消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三)本件之源由:⒈係因87年間,曉陽商工第9屆董事會時,實際董事會分配
席次為:被告陳紹輝3席、張慶輝3席、王永安1.25席、乙○○4.5席、張向善1席、吳伸雄1席、黃錦惠1席(蔡瓊儀代理)。因董事乙○○與其他董事理念不合,曾要求出售董事席位4席半,經扣除乙○○外之全體董事同意後,委由董事蔡瓊儀出面與之協商(此部分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3號案件,98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9行以下,證人蔡瓊儀答:「當時董事會因為學校財務問題一直爭執,當場就說要繼續擔任董事的就留下來,如果要退出的就退出,之後陳紹輝、王永安、張慶輝到我家跟我說請我出面與乙○○談論,由乙○○他們退出董事會…」),協商結果,決定先由蔡瓊儀簽發支票將乙○○所控有之董事席次買下,再另覓接手之董事,然因未能順利覓得接替人選,蔡瓊儀所簽發支票即將跳票,董事會方決議以信託於董事長陳紹輝配偶陳黃登美(即本件被告)、董事張向善配偶劉美樊名下之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借款,以支付蔡瓊儀支付之發票。
⒉上述支付乙○○之款項7,200萬係由以下款項組成:
(1)學校於世華銀行存款1,000萬。
(2)學校原於員林合作金庫之定存3,000萬轉員林信用合作社定存後,質借2,880萬。
(3)學校土地抵押借款2,600萬(即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提之向員林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借款)。
(4)王永安墊付720萬。上述款項之處理方式均由除乙○○以外之全體董事同意,其中款項(1)1,000萬部分,有當時董事 張富強 (代理張向善)、陳紹輝、蔡瓊儀、王永安、張慶輝等人之簽名為證(參被證1),並由張富強將該筆款項匯至蔡瓊儀帳戶(參被證2);款項(2)3,000萬由員林合作金庫轉定存至員林信用合作社部分有張慶輝、陳紹輝、蔡瓊儀、王永安等董事簽名(參被證3);款項(4)部分亦有王永安之子 王敏光 之匯款單可證(參被證4);另款項(3)即原告於起訴狀提及部分之重測前崙雅段第241地號,重測後新崙雅段第322地號土地抵押借款,除由董事長陳紹輝配偶即本件被告陳黃登美為借款人,陳紹輝擔任連帶保證人外,董事張慶輝及董事張向善之配偶劉美樊亦為連帶保證人(參被證5)。上述情事均發生於00年00月至12月間,匯款人包括代表王永安之王敏光、代表張向善之張富強,由信託於陳紹輝、張向善配偶名下之土地抵押借款,各董事並擔任借款保證人,並交由蔡瓊儀執行,在在均可顯示向乙○○購買董事席次乙事,並非陳紹輝單獨之私意,而係乙○○外其他董事共同參與,所有董事會成員均知悉此事,陳紹輝亦無任何從中牟取利益之可能。
⒊承上,詎料乙○○於收受價款後,不但未讓出董事席次,
反又要求購買其他董事之席次,此可觀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作證之證詞可知,乙○○自承透過蔡瓊儀以7,200萬之代價賣出其可掌控之董事席次4席半,但其後又將其他席次買下,惟已賣出之4席半董事席次未再買回(參被證6,第12頁、第13頁)。從前述過程可知,乙○○自蔡瓊儀處取得7,200萬,卻未放棄董事席位,於此過程中,乙○○方有不當得利之可能,而本件被告之配偶陳紹輝及其他學校董事於此過程中,不但未取得任何利益,且被告甲○○○更因此向員林信用合作社借款1,100萬,至今仍未全數清償,債務由甲○○○承擔,方有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之系爭土地又被查封拍賣等事,被告根本未因此過程享有任何形式之利益。
(四)實質當時辦理貸款情形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案件審理當時學校董事張慶輝涉嫌侵佔一案,便有就當時事實加以釐清,該案判決書第6頁第3行以下謂:「證人張向善於另案92年11月20日偵訊時亦證述:於87年間,其兒子曾代表其出席董事會,會後並向其報告該次董事會決議要將劉美樊及陳黃登美名下之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以繳納乙○○之股款等語(參90年度偵字第6801號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從而,應可認被告曾與證人陳紹輝、蔡瓊儀、張向善等人,以召開董事會之方式,決議利用信託登記於陳黃登美、劉美樊名下土地申辦貸款。」該判決第16頁復謂:「被告與陳紹輝、蔡瓊儀、張向善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美樊、陳黃登美2人貸得款項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參被證6)。上述經過均可證實本案被告甲○○○係因董事會決議,而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董事會決議若有任何瑕疵或不法之行為,被告甲○○○並非董事、亦不知情。原告雖謂:「(被告)不得僅憑陳紹輝、張慶輝2位董事之片面之詞,逕行將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云云,然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於私立學校法無特別規定時,自應回歸民法總則法人一節之規定,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故學校董事既然對外代表法人,原告卻主張並無支領報酬之被告需負確認義務,對被告甲○○○而言,過於苛求,恐有超過「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要求,且就客觀上而言,正如前所述,此一過程業經乙○○家族以外董事同意,即便再行確認,董事會之答覆依然相同。
(五)按原告係依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加以請求,然被告完全係依照學校董事會指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處理此一貸款過程中,完全無受到任何利益,蓋貸款所受金錢由學校董事會用以支付蔡瓊儀簽發與乙○○之支票票款(參見原告所附原證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書第2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項),真正受有利益者,並非被告亦非陳紹輝或蔡瓊儀,而為乙○○。原告於所提之案件中,均宣稱係受教育主管機關之指示而興訟,然此筆金錢最後流向原告現任董事長乙○○已是不爭之事實,若乙○○董事長真有意為學校著想,理應與當時籌款之董事加以協議,將款項歸還學校,方符合教育部公文之要求,而非以學校之費用,一再聘請律師,提起訴訟,卻把持7,200萬之學校款項拒不歸還,雖口頭上以「教育部指示」為口號,然教育部公文上又豈有指示要對陳紹輝、甲○○○等人提訟?蕭董事長無非係以教育部要求為由,以學校之經費提訟打擊昔日董事會不合之董事罷了,雖此段緣由非法院所能處理,然蕭董事長之行為,地方人士心中自有公評。承上,被告因處理學校事務,而對員林信用合作社負有債務,又何來「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而此筆債務,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可要求曉陽商工代為清償或加以賠償,故縱使事後322地號土地因此貸款事件而被拍賣,亦係因前述之委任事件所致,並非被告之私人因素。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學校實質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二)上開新崙雅段第322地號土地係原告學校購買,而將上述第322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陳紹輝之妻陳黃登美名下。嗣經陳紹輝要求陳黃登美協同向員林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貸得1,100萬元。另經員林信用合作社簽發支票2紙交予陳紹輝,再轉入蔡瓊儀之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蔡瓊儀簽發予乙○○之支票票款。
(三)因上開抵押借款無法清償,致使新崙雅段第322地號、系爭土地同遭拍賣,其中新崙雅段第322地號土地於95年6月13日由訴外人 陳啟能 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徐錦秋以346萬8,000元拍定。
(四)陳紹輝自79年間起至88年底為止,擔任大慶商工學校之董事長。
(五)大慶商工學校第9屆董事為陳紹輝、陳于焄、乙○○、蕭博修、 蕭張玉沙 、詹達權、張慶輝、張福瑞、吳伸雄、蕭麗玲、王永安、張向善、黃錦惠、游一郎、曹寶仁。
(六)大慶商工學校第10屆董事為乙○○、蕭博修、詹達權、曹寶仁、 高永相江素梅江萬教蕭博仁林景裕 。董事改選時間為88年9月17日,同年10月20日向教育部申請核備。董事任期自88年9月30日起至91年9月29日止,以乙○○為董事長。
(七)大慶商工學校第11屆董事為乙○○、詹達權、蕭博仁、江素梅、江萬教、林景裕、 江玉桐林君眉 。董事任期自91年9月30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以乙○○為董事長。
(八)大慶商工學校第12屆董事為乙○○、詹達權、江萬教、林景裕、蕭博修、 陳秋閔張啟哲賴美雀 。董事任期自94年9月30日起至97年9月29日止,以乙○○為董事長。
(九)大慶商工學校第13屆董事為乙○○、詹達權、江萬教、林景裕、蕭博修、陳秋閔、蕭張玉沙、 金紹文黃俊勳 。董事任期自97年9月30日起至101年9月29日止,以乙○○為董事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學校90年8月1日前校名為曉陽商工,於77年1月12日,向訴外人陳沈碧玉購買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
59、59之1、59之2、59之4、59之5地號土地,其中第59之2地號土地,嗣經土地重測變更地號為崙雅段第245地號,後再經土地重測變更地號為新崙雅段第326地號(即系爭土地)。又因受土地登記規則限制,原告學校於80年12月間,將上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即時任原告學校董事長陳紹輝之妻)所有,有法人登記證書、戶籍謄本、經公證之切結書、認證書、教育部90年3月14日臺(90)教中(3)字第90503170號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58頁)。又因曉陽商工前董事長陳紹輝與前董事張向善於87年間,將實際上為原告學校所有之另外3筆土地(即上開重測前番子崙段第59、59之1、59之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崙雅段第307、327、第322地號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2,600萬元,其中由被告以所有權人名義設定抵押權借款者,為上開新崙雅段第322地號土地,借貸金額為1,100萬元,故前董事長陳紹輝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1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董事張向善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依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借款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員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曉陽商工第9屆董事名冊、借據、本院89年度易字第1784號、92年度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1133號、9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4-66、76、94、116-118、128-1、128-2、128-3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卷第9-13、95-99頁)。嗣本件系爭土地,同因被告上開1,100萬元之抵押借款無力清償,致使遭債權人員林信用合作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執字第1567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由第三人徐錦秋以346萬8,000元拍定,並取得所有權在案,原告學校遂向前董事長陳紹輝訴請返還其將原告學校土地抵押借款1,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原告學校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紹輝返還357萬1,689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有理由,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原告學校總務處公文簽辦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8月3日彰院賢執壬95年度執字第1567號通知、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2頁)。且被告對於前開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後經被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遭拍賣,及陳紹輝、張向善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並不爭執,均堪認屬實。
(二)陳紹輝指示被告辦理新崙雅段第322地號土地抵押貸款,並非係基於董事會之決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稱係經原告學校董事會之指示,始向員林信用合作社借款1,100萬元,自應就該指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雖提出被證
1、3所示之文件資料,欲佐證當時曉陽商工之部分董事對於文件所示金額金錢之管理,表示同意一節,然觀諸前開文件之形式,並非原告學校董事會之會議記錄甚明(見本院卷第90、92頁);且其上僅有第9屆董事中5人、4人之簽名,依其文義及所載之金額,亦難認與前揭被告抵押借款之情事相涉;再於上開文件簽名之曉陽商工董事王永安,對於文件所載之內容亦證述:「董事長陳紹輝說要交董事會保管,所以我就簽名,我不知錢作何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第30、31頁),是上揭文件資料自無法佐證被告前開之所述。又被告雖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中所引被告張向善之偵訊內容:「於87年間,其兒子曾代表其出席董事會,會後並向其報告該次董事會決議要將劉美樊及陳黃登美名下之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以繳納乙○○之股款」,而為其上開辯稱之所據,然當時之董事張向善亦因該次抵押借款事件,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上揭證述,是否全無脫免罪責之考量,而皆屬可採,尚有可疑。
⒉又依被告所稱:本件之源由係因87年間,曉陽商工第9屆
董事會時,董事乙○○與其他董事理念不合,曾要求出售董事席位4席半,經扣除乙○○外之全體董事同意後,委由董事蔡瓊儀出面與之協商,協商結果,決定先由蔡瓊儀簽發支票將乙○○所控有之董事席次買下,再另覓接手之董事,然因未能順利覓得接替人選,蔡瓊儀所簽發支票即將跳票,董事會方決議以信託於董事長陳紹輝配偶即本件被告、董事張向善配偶劉美樊名下之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借款,以支付蔡瓊儀支付之發票;而上述支付乙○○之款項7,200萬係由以下款項組成:(1)學校於世華銀行存款1,000萬、(2)學校原於員林合作金庫之定存3,000萬轉員林信用合作社定存後,質借2,880萬、(3)學校土地抵押借款2,600萬(即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提之向員林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借款)、(4)王永安墊付720萬等語,倘係為真,惟參以陳紹輝於88年9月1日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訊問筆錄中自承:「(問:上述你以曉陽商工定存單3,000萬元向員信中正分社質押貸款2880萬元,及以世華銀行定存單1,000萬元解約匯給蔡瓊儀支付票款有無經過曉陽商工董事會同意?)沒有召開正式董事會,只有知會學校董事王永安、張慶輝、張向善、蔡瓊儀,他們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88年10月11日偵查卷第3頁);又於90年8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訊問筆錄中證稱:「(問:你利用陳黃登美及劉美樊2人名義,以前述土地向員信抵押貸款2,600萬元作為蔡瓊儀向乙○○等人購買學校董事股權之用,有無經過學校董事會同意通過?)當時並未正式召開董事會討論這件事,但我有徵求其餘董事張向善、王永安、張慶輝等人的同意才去辦理,他們也都知道貸款的用途是要支付蔡瓊儀向乙○○等人購買董事股權的支票款」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受陳紹輝指示辦理新崙雅段第322地號土地抵押貸款,並非係基於董事會之決議,應可認定。
⒊另被告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80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在87年11月間向員林信用合作社貸款2,600萬元,你是否知情?)當時是有叫我到信用合作社蓋章,但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問:先生有無告訴你到信用合作社蓋章是做何事情?)沒有」、「(問:貸款的事情你事後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都是他們在辦的」、「(問:在你管理這筆土地期間,被告有無指示你如何管理?)沒有,我也沒有參加過他們的董事會議」、「(問:你到合作社蓋章時,被告有無在場?)沒有」、「(問:被告有無針對你到信用合作社蓋章的事情,有無向你做任何表示?)沒有」、「(問:當時你蓋章時,是否知道是學校要用的?)當時我先生有跟我說是學校要用的」、「(問:於92年8月間你是否有接受調查站訊問?)有」、「(問:當時你是否證稱對於貸款的金額和用途都不清楚?)是的」、「(問:為何你現在又說是妳先生告訴你是學校要用的?)本來我先生就有說是學校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被告確實完全未受有任何原告學校董事會之指示,即逕依陳紹輝所言辦理借款;且其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先係證述「完全不清楚抵押新崙雅段第322地號土地之用途」,事後卻改稱「陳紹輝曾說學校要用」云云,顯有矛盾之處,恐有欲卸責之虞。
(三)陳紹輝指示被告將名下土地抵押借款之行為,不會構成表見代理。
⒈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
事7人至21人,並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人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聲請法人登記,由董事為之,民法第48條第2項(舊)、第61條第2項(舊)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載明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永達工業專科學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復原法院函之意旨亦同,原法院竟以聲請法人登記及登記之公告均為該學校董事會,即認法人為該學校董事會,於法顯屬有誤。法人之董事既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不可能為另一有權利能力之主體,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學校與學校董事會「乃係二個個別之主體」法律見解,尤有違誤(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628號判例意旨參照)。私立學校應設董事及董事會,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之登記,為86年6月18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2條及第14條(修正後第35條、第12條及第14條)所明定。再者,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其因私權爭執涉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出售學校土地,專屬董事會之職權,校長出售土地,自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授權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董事會董事,並無審查董事會決議之
權利或義務,而各董事依法對外可代表法人,故即便董事會並無決議,或決議過程有任何瑕疵,對被告而言,被告受其配偶即當時曉陽商工董事長陳紹輝之指示,抵押名下土地抵押借款之行為,乃構成表見代理之情狀云云。然承上法條規定及實務之見解可知,當時身為原告學校董事之陳紹輝,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並不適用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且依法不得逾越專屬董事會之職權,為出售學校土地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自不得主張因陳紹輝之指示對外「代表」原告學校、形成表現代理,故其抵押名下土地借款之行為具有合法之原因。且被告受原告學校委任,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義下,在處理委任事務時,自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不得僅憑陳紹輝、張慶輝2名董事之片面之詞(董事陳紹輝、張慶輝在借款聲請書上俱有簽名),即逕行將名下土地抵押借款,而不向具有法定專屬權限之原告學校董事會再行確認,應屬當然之事理,被告前開冒然、且無法律上原因、授權之行為,顯然在處理委任事務上有重大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對於委任人即原告學校負賠償之責。
(四)原告可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⒈承上所述,被告未經授權、無法律上之原因,私自抵押前
揭新崙雅段第322地號土地借款1,100萬元,最後因無法清償借款,導致系爭土地遭拍賣等情,其於管理原告學校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時,顯已逾越受任人之權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令原告學校受有喪失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之損害,自應對原告學校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受任於原告學校,管理借名登記於其名義下之新崙雅段第32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與原告學校間存有委任關係,在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自不得未經向董事會確認之程序,即逕行將名下土地抵押借款甚顯,故被告在處理委任事務上有重大過失,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於委任人即原告學校負賠償之責。
⒉因原告學校原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上揭新崙雅段第32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向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1,100萬元之債務人為被告,故一旦執行不足之金額,仍屬被告之債務,是原告學校並未因被告以上揭新崙雅段第322地號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1,100萬元,而負擔任何債務。原告學校所受之損害並非抵押借款之1,100萬元,應係本件系爭土地之價值。而系爭土地既經本院公開拍賣,而於95年6月21日以346萬8,000元拍定予訴外人徐錦秋,此價額自屬該土地之客觀價值即346萬8,000元。
原告學校自95年間本院發給拍定人徐錦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已受有損害,且其損害即係拍定價額346萬8,00
0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學校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4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有理由。
⒊至於原告學校另主張被告係原告學校之受任人,依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持上開新崙雅段第32
2地號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致系爭土地亦遭拍賣,原告學校因而無法請求回復系爭3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學校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如前所述之拍定價額346萬8,000元。
(五)至前開所述、被告所陳之本件訟爭源由:「87年間,曉陽商工第9屆董事會時,董事乙○○與其他董事理念不合,曾要求出售董事席位4席半,故先由蔡瓊儀簽發支票將乙○○所控有之董事席次買下,再另覓接手之董事,然因未能順利覓得接替人選,蔡瓊儀所簽發支票即將跳票,董事會方決議以信託於董事長陳紹輝配偶即本件被告、董事張向善配偶劉美樊名下之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借款,以支付蔡瓊儀支付之發票」等節,縱係屬實,亦屬陳紹輝等當時原告學校部分董事,與乙○○間之個(私)人債務問題,與學校正式業務之運作、財務管理無涉,被告將名下土地抵押借款,並非係為原告學校處理事務所產生之債務甚明,故原告學校本無代為清償或賠償之責,被告所為:「一旦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亦得依民法第334條抵銷或第34
4條債權債務混同之規定,對原告學校主張債務消滅」之辯解,乃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委任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萬8,000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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