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共同曾慶雲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衣服肆仟參佰伍拾件,及照片樣本簿、商品銷售盤點明細表各壹冊,均沒收之。
乙○○、丁○○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同前項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衣服肆仟參佰伍拾件,及照片樣本簿、商品銷售盤點明細表各壹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街○○○號「傑克男子服飾店」之負責人,被告乙○○、丁○○與共犯丙○○、戊○○(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係被告甲○○僱用之店員,詎被告甲○○、乙○○、丁○○等三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權之商標圖樣,指定專用於衣服、服飾等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各項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衣服,復均係不詳姓名之人意圖欺騙他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該等註冊證號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亦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衣服,係不詳姓名之人,擅自重製侵害如附表三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韓商斯爾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術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與共犯丙○○、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連續多次以新臺幣(下同)六十元至一百不等之價格,向泰國及大陸地區不詳全名及年籍之成年男子「鄭先生」,販入含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大量仿冒及侵害美術著作財產權之衣服,再將販入之衣服,陳列在上址,以每件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店內查獲,並在該店店內扣得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丁○○及共犯丙○○、戊○○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三所示衣服共六百九十二件(起訴書誤載為六百八十五件)。然被告甲○○、乙○○、丁○○等三人為警查獲後,復承前揭犯意,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含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量仿冒商品,再於上址以前揭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許,再次為警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丁○○共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衣服一件及照片樣本簿、商品銷售盤點明細表各一冊,並循線在高雄市○○區○○街○○○號倉庫內,查獲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丁○○共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九號所示之衣服共三千六百五十七件。
二、訊據被告三人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許樹欣 律師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註冊證明及附表三所示美術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文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三十餘幀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衣服四千三百五十件、照片樣本簿、商品銷售盤點明細表各一冊扣案可資佐證。按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外國享有著作權,外國人之著作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二所示之美術著作係南韓人 金在仁 於西元二千年三月二十日創作,同年八月十日公開發表,再將上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有上開美術著作權認證書、著作權移轉證明各一件附卷可證,而我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會員體國民著作,我國與南韓均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體,故依前揭規定,南韓人之著作權自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被告三人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商標法雖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中將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修正部分構成要件後,改列為第八十一條;將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改列為第八十二條,刑度則均維持不變,惟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四條既規定新修正之商標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斷。又被告三人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處斷。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三人以一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犯丙○○、戊○○二人間,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所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罪,惟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而言,故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稱相當,雖不必以侵害著作權為唯一之謀生方法,仍須有以侵害著作權為主要之營生,亦即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且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複次性與延持性,始符合常業犯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七號、第五○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甲○○經營之傑克男子服飾店,雖以販賣衣服為業,惟僅有少部分商品侵害告訴人之美術著作財產權,參以傑克男子服飾店販賣之衣服種類及數量頗鉅,營業具有相當之規模,故顯非以販賣附表三所示之衣服所得為其主要收入,尚難遽認被告三人所為構成常業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雖稍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未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查獲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刑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等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及陳列侵害著作權商品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暨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甲○○係負責人,被告乙○○、丁○○係店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甲○○緩刑四年,被告乙○○、丁○○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附表一、二所示之衣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三所示之衣服,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二人及共犯丙○○、戊○○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予宣告沒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修正前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