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在南投縣○○鎮○○路與富中路路口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引擎號碼三XR—0七二六二六,簡稱為「甲機車」);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五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劉秋琴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六八五號之輕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引擎號碼ET四一七八一七,簡稱為「乙機車」),得手後均供己騎用;乙○○並將前開所竊得之車號000—六八五號輕型機車之牌照卸下,改懸掛在「甲機車」上使用(「甲機車」原懸掛之車號000—八八九號車牌,於竊取前,已由甲○○之弟 李文智 取走),後乙○○再將自己所有、車號000—九七八號之車牌卸下,改懸掛於「乙機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分許,乙○○騎乘上述竊得、已改掛TUC—六八五號車牌之「甲機車」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號居住處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在該住處內,又查得改懸掛UDC—九七八號車牌之「乙機車」及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機車使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可證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機車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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