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0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經營之電腦網路線上遊戲「天堂」之會員角色「酷屌」之使用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七時許,在網路上向遊戲橘子公司會員乙○○佯稱係其朋友,欲向乙○○借取天堂內之虛擬寶物,乙○○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之遊戲內之+6精靈鍊甲、+6精靈T恤、+4睕甲、+6 艾爾穆 的祝福、+5鋼鐵長靴、+6精靈斗蓬、+8尤米弓等虛擬寶物(約「天幣」七百四十萬元,折合約新台幣七千四百元)交付予甲○○,甲○○得手後隨即下線,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述,證人 吳志袁 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遊戲橘子公司玩家基本資料、遊戲歷程及道具流向等附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性尚佳、且年紀尚輕,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