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伍萬陸仟元,准許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並根據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九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五萬六千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因雙方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達成和解,而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故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八四八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三、本院調卷審核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蕭琪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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