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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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處分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查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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