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由該院以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同種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被查獲時起至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驗尿前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為警查獲。
證據: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