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道成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七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之「詎甲○○明知肇事,竟不為必要之救助,反駕車逃逸他去,嗣經路人報警始將乙○○送醫急救」增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刑事庭另為判決)。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駛至距離事故現場約一公里之不詳名稱加油站,數分鐘後,甲○○因覺不妥,乃駕車返回事故現場,並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員警丙○○知悉其為車禍肇事者之前,主動告知員警其為肇事之駕駛人,承認駕車逃逸,接受偵訊」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二八四號函」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⑴另者,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八七號裁判參照)。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逃逸後,駛至距離事故現場約一公里之不詳名稱加油站,數分鐘後,因覺不妥,乃駕車返回事故現場,並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員警丙○○知悉其為車禍肇事者之前,主動告知員警其為肇事之駕駛人,承認駕車逃逸,接受偵訊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故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⑵按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符合自首規定之適用,縱被告於偵查中又為否認逃逸之陳述,揆諸所引判決要旨,前開自首仍有自首之效力,併為說明。
四、另查被告甲○○前前雖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並於當時羈押滿期釋放而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因一時輕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表悔悟,且已與車禍傷者乙○○成立和解,有陳報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公訴人亦表示酌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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